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0號),爰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每瓶六十八元價格 ,向傅景輝所經營之怡景展有限公司購買貼有「苗栗縣農會製造及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試驗所第五七七四號檢驗合格」標籤之私酒「米露」十二瓶,復在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五○九號之樂福商行公開陳列販賣,以每瓶八十五元價格,販 售不特定多數人。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高雄縣政府稽查 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販賣右開「米露」 之事實,及扣案米露確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私酒,資為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行為,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米露」 是私酒,我平日即均係向傅景輝購入酒類後再售出,這些米露也是以每瓶六十八 元之價格購入,再以八十五元之價格售出,且這些米露上均標示由苗栗縣農會所 製造,並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試驗所第五七七四號檢驗合格,實在無法得知這些 「米露」是非法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係指含酒精成份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點五之飲料, 而該法所稱之私菸、私酒,則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此分別為菸酒管 理法第四條與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右開「米露」酒類,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二十點三,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酒質檢 驗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財務字第0九一0一八二三九五號函 各一份足資佐證,是右開「米露」屬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酒類;又苗栗縣農會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並非領有合法製酒執照之製酒業者,也未曾於該段時間內製造標 示「米露」之酒類產品,亦不曾於造橋牛奶廠或其他地區有販賣「米露」之商業 行為等情,此據苗栗縣農會附設苗栗區農業產品共同品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苗農農產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陳述明確,是本件查獲之右 開「米露」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對於其向證人傅景輝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每瓶六十八元之價格購入右開 「米露」,並在其所經營之右揭「樂福商行」公開陳列販賣,以每瓶八十五元之 價格售出等情坦承不諱,此並據證人傅景輝證述明確,復有出貨單一紙及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右開「米露」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明知 右開「米露」為私酒,則尚無法證明,而被告是否有販賣私酒之犯行,須以「明 知私酒」為前提,是縱該扣案「米露」雖屬私酒,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㈢證人即販賣右開「米露」與被告之人傅景輝證稱:這些米露是我在苗栗縣農會造 橋牛奶廠經銷處購買的,且有開立發票,購入價是一瓶四十五元,通常我們看包 裝上標示農會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我買的時候,賣方有向我表示這些米露是農 會的農產品,而且當時有很多人在購買,所以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傅景輝並提出其購買右開「米露」之免用發 票收據影本二紙為憑,該收據上確均蓋有標示「苗栗縣農會附設苗栗區農業產品 共同品牌管理委員會」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沅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沅桔公司」)曾由苗農農產管委會授權使用苗栗縣農會之商標,且在坊間各地 販售米露一情,並據苗農農產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苗農共字第一0 0五二號函復明確,而沅桔公司之負責人甲○○亦因擅自製造「米露」私酒,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證人傅景輝上開證述應非虛言。 ㈣再觀諸本件查獲之右開「米露」,瓶身均貼有以標籤,其上標示「苗栗縣農會榮 譽出品」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試驗所第五七七四號檢驗合格」字樣,此有扣案 米露一瓶及照片二幀可佐。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檢驗申請單編號 五七七四號,係申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申請檢驗... 並無填明酒類產品名稱 ,僅註明農會自產... 本公司將結果以電話告知其甲醇含量無異常,並無出具任 何檢驗證明」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菸酒通字第0九二00一 0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惟右開「米露」既有標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試驗所第 五七七四號檢驗合格」字樣,購買者自有可能於主觀上即認為該酒類乃係經檢驗 合格之合法酒類。 ㈤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高雄縣政府財政局稽查員丙○○亦證稱:一般商行如欲知悉向 上游廠商購入之酒是否為合法製酒業者所產製,可以打電話至縣政府詢問,或上 網查詢,我們只能輔導商家多加注意商品標籤上的製造廠商是否領有製酒執照, 但我們並沒有提供已拿到合法製酒執照的廠商名冊給一般商行核閱,因廠商隨時 在變動,不容易掌握,平常我們在稽查私酒時,會帶合法製酒業者之名冊出去稽 查,當時苗栗縣農會尚不是合法製造業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是縱係稽查人員在查緝私酒時,仍會攜帶合法製酒業者之名冊以供 查閱,且領有合法製酒執照之業者常有變動,足見製酒業者是否領有合法之製酒 執照,並非一望即知之事項;再佐以右開「米露」乃標示「苗栗縣農會榮譽出品 」字樣,衡情一般店家均會認為農會所出產之相關產品,應係經政府機關嚴格控 管之合法產品,與一般地下工廠私自釀造之非法酒類顯有不同;綜上所述,被告 僅係右開「米露」最下游之零售商,且係以合理價位購入右開「米露」,而其上 游廠商即證人傅景輝尚不知右開「米露」為私酒,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難僅因被告疏未電詢主 管機關或上網查詢苗栗縣農會是否領有合法之製酒執照,即認為被告明知右開「 米露」為私酒而仍執意販賣圖利。從而,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右開「米露」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其所販賣之右開「米露」為私酒之 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