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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淑惠林俊寬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丁○○(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之)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V九─五四○三號(原車牌號碼V九─五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嚴重毀損)、引擎號碼四A三一B○○二八三A號、車身號碼經磨滅改為0000000號之中華牌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YV─三○四七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前失竊),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大樂大賣場」前,自丁○○處收受持有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依丁○○之委託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蕭士凱重新烤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YV─三○四七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貨車於被告收受時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二)本件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已遭磨滅重新打造(0000000號)並該號碼上噴有新漆掩飾,顯然可知係屬偽造一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經證人蕭士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詢卷附之照片可考,又被告曾開設汽車保養場、經營買賣中古車事業,此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蕭士凱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其自有判斷經手車輛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之專業,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故買贓車後磨滅重新打造該車車身號碼,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其入監服刑經此教訓後,對於車身號碼部分有無遭人磨滅重新打造當益加注意,以免再罹刑章,從而,本件被告收受該自用小客貨車時必然已經詳細檢查該車(尤其車身號碼部分),且發現車身號碼部分遭人偽造,則其諉稱不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已難採信,(三)至被告雖以:伊僅受丁○○委託將該車交由他人烤漆,所以沒有檢查該車云云為辯,然參以偵查卷附之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示,丁○○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遭通緝時止,涉嫌多件竊盜案件,及被告所陳:伊與丁○○相識十年有餘等語,被告與丁○○既熟識應知悉丁○○之素行不佳,則其自丁○○處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豈有未加檢查即予收受之之理?況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由丁○○處收受該車時起至同年月八日轉交該車與蕭士凱時止,尚有二日之期間,並非旋即交付蕭士凱,則被告持有該車時均未加懷疑或檢查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亦與常情顯然相悖,(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知該自用小客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以證明丁○○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時並未言明該車係贓車一節,然依上開說明,已足堪認定被告收受時知悉該車為贓車,是以,並無再行傳訊丁○○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富力盛,不思進取,所收受贓物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具體請求本件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參以偵查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外,另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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