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曾吉雄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計肆拾片、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 壹個、標示牌貳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 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上午某時起,與某姓名年藉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收入之 一成予以平分之代價,受僱於某姓名年藉不詳綽號「董仔」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事先 以不詳價格買進包含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並由該綽 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上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再由綽號「福仔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和市場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重 製該錄音及視聽著作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懸掛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 之標示牌,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且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由乙○○則在攤位附 近,監看顧客是否確實依價格按選購盜版光碟之數量,將購買之金額自行投入投 錢筒內後,再由客人取走所選購之盜版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多次販售予知 悉為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之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 光碟片計四十片(另有一百六十六片音樂光碟片、四片電影光碟片未據告訴)、 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 影光碟片所得現金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案經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看顧攤位,是 「福仔」在看顧的,我是在那裡等「福仔」把欠我的錢還我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侵害 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 起告訴或自訴。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電影光碟片,係如附表所示之視 聽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卷存中、英文合約書可稽 ,故本件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 ㈡又依卷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原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中、英文 合約書,及告訴代理人甲○○、王育誠於警訊中指述,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 樂及電影光碟片,計四十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看顧攤位,是福仔在看顧的,案發當天的前 一天,我在高雄火車站遇到福仔,他告訴我有工作可以作,他跟我約隔天在高雄 火車站見面,..我們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後,當天有四個人開一輛小箱型車一起 去,他們擺完攤後,跟我講細節,問我要不要作,我沒有擺。擺完後他們跟我講 如果我要作,老闆會每天依當天收入的一成讓我跟福仔平分。」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該綽號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既已受僱之代價 予以告知,而被告又在場親見綽號「福仔」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 片擺設陳列於攤位;且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 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視聽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 ㈣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在看顧攤位,我是在那裡等「福仔」把欠我的錢還我云云, 惟就綽號「福仔」錢成年男子究積欠其何種債務,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或相關債 權資料以實其說。又依警訊卷存之現場照片,被告固辯稱係查獲後所拍攝云云, 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唐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是查獲後拍的,編號七、八是蒐證時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照片編號一至六中出現被告時,被告神情呆滯,甚至 編號五、六竟出現被告手持新臺幣一千券之畫面以供拍照,而編號七、八二張照 片,則可明顯看出被告面露笑容,甚至編號八之照片,尚有路人對被告談話之畫 面,且被告之態度自然,故證人唐建誠所證述編號七、八為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 乙節應為可採。再觀諸上開編號七、八之照片,被告係立於該攤位之後方,甚至 編號七之照片可見被告彎腰取物之動作,足見被告顯非單純於該攤位等候綽號「 福仔」之成年男子而己。另參以上開證人唐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 守了很久,當時有看到被告在作與客人交談、補片的動作,沒有看到收錢的動作 ,當時我們看到主要的是被告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當時一直在攤位附 近來來去去,好像在顧那個攤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 錄),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計四十 片(另有一百六十六片音樂光碟片、四片電影光碟片未據告訴)、販賣盜版音樂 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 現金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董仔」及「福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日十三時四 十分被查獲時止,以上開販售之價格計算扣案之販賣交付所得,故可知被告確有 多次交付之行為,然本院認為各交付行為間,因時間緊接僅短短數小時而已,誠 難加以強行分割,故各交付行為間之獨立性應極為薄弱,則依上開說明,其多次 交付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曾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 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犯後部分又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共計四十片、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 光碟片所用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現金二 千七百七十八元,為其老闆即共同正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 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 │ │片 名 │片 數 │著 作 權 人│ ├─┼─────────┼────┼───────────────────┤ │一│桂花巷電視原聲帶 │ 七片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星際大戰二部曲 │ 二片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三│開膛手 │ 一片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四│星際戰警Ⅱ │ 十六片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五│命運交錯 │ 一片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六│小馬王 │ 十三片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計:四十片。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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