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 0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 示查扣商品均沒收。 蔡府姍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 示查扣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受僱於辜俊富(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實際負責之「 SISTER批發店」(即「吉吉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六二號)內 擔任售貨店員之工作,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丙○○則自九十一年初起,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受 僱,詎其乙○○、丙○○與辜俊富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各該 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商品,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此等註冊商標,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內外市 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復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 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證號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辜俊富自八十九年間起,連續以新臺幣一、二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之價 格,向臺北市「慶菖飾品批發店」及臺南市○○路二一八巷五號「小桃子批發店 」,販入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仿冒商標之商品,再將販入之商品,陳列在前址 「SISTER批發店」店面,由乙○○、丙○○二人以每件賺取百分十至二十 不等利潤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共七百六十二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 ,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不符者,以經本院勘驗計數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為準)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蔡府姍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受僱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然矢口 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 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怡欣、許樹 欣律師、吳意淳律師、高烊輝律師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陳甚詳,而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及商標註冊資料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考,並經本 院勘驗並計算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製有勘驗筆錄足資證明。 (二)又參諸被告二人與負責人辜俊富所述,所販賣之小叮噹玩偶每件批進價格僅 在三十五元至一千元、HELLOKIKKY 背袋批價僅一百元、史奴比吊飾批價二 十元間,顯然遠低於各該商標相同產品之市場價格;且一般商品及所使用之 附表一之商標,多經製造商及商標專用權人斥資投入廣告宣傳,以致力品質 之提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等,均 為市場上相當知名之品牌,是以,扣案物顯為仿冒品,被告二人所辯不知為 仿冒品等語,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蔡府姍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罪。被告二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 獲時止,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惟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與修正前之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二者所規定之法定刑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論處;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注意,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並論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自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從未敘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部分應屬法條之贅引,併敘明之。 被告二人與辜俊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販賣多項仿冒商標商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被告二人從未曾犯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僅係受僱而從事販賣行為,惡 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等因為獲薪資,致罹刑典,事後已見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蔡府姍二人連續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二、三 、四之各項仿冒商標商品,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雖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標,然因附表二所 示各該商標專用期限之始期均在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遭查獲之後,此有各 該商標之註冊資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二人於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期 間,附表二所示商標均尚未完成註冊登記甚明。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其所涉商標登記之商標專用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而被告二人係分別從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初起開始有販賣上開商 品之行為,且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又無 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於查獲前回溯近二年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所購入,復有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 販賣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時,該商標專用期限業已終了。 (四)又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商品,固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商標標示於商品上,然查 無任何附表四所示各該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可證明附表四所示各該商標註冊登 記之商品範圍,有包含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商品,可知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商標 並無將被告二人所販賣且經查扣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列入商標註冊登記之商品 範圍內亦屬明確。 從而,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商品雖有使用附表二、三、四所示商標之情形,然因各 該商品或不在商標註冊登記之商品範圍內,或被告販賣行為之期間,不在商標權 專用期限內(已過期或尚未屆至),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 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