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 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度智障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四時許,與郭恩廷、蕭 明宗(均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不所有之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持郭恩廷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登上豐國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高雄港大汕頭漁港之「豐國六號」漁船舺板,先 由郭恩廷、蕭明宗割斷駕駛艙上端救生筏之繩索,甲○○則於該船艙上把風,正 著手竊取信號彈之際,旋為「豐國六號」船上之越南船工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 郭恩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鐮刀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豐國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豐國六號船籍證書、豐國六號船籍資料 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郭恩廷、蕭明宗,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知郭恩廷與蕭明宗欲上船竊盜,仍一同 登船把風,係基於自己犯竊盜罪之故意,在場把風而分擔行為之一部,自屬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與郭恩廷、蕭明宗三人間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為憑,智慮淺薄,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情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至扣案供本案犯罪用之鐮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共同正犯郭恩廷所 有,業據郭恩廷及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