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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仁松陳玉聰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輝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起,已陷支付困難,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底,以與不熟稔對象首次交易,再簽發同一期間到期之支票佯作付款之方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八月間,以承攬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及四─三庫前蓬萊路面拓寬工程急需路緣石、水泥輪擋等工程材料為由,向金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訂購工程材料一批,並簽發由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付款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一紙佯作支付貨款,以取信之,金陽公司因而信任屆期可收得貨款,並於該支票屆期前,又陸續接受其訂購同類工材,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金陽公司聯繫索取貨款時,始知上開工程已於同年十一月完工,被告甲○○業已領得工程款,累計積欠金陽公司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後,喬遷營業所,行蹤不明。(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電話向富城企業行雇工整地,富城企業行依約於同年八至十一月間,陸續至高雄港四號及三十八號碼頭鏟土整地,期間被告甲○○依施工工時簽發由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付款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三萬一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支付工程款,佯稱到期兌現,致富城企業行誤信其有資力給付工資,繼續提供施工整地,至上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甲○○積欠工程款共六萬四千元後,行蹤不明。(三)九十一年九月間,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經營之千祥企業行僱請挖土機,約定以每日六千元工資,至高雄市○○路高雄港務局內從事路面安全島改建工程,相關工程費共計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甲○○於完工後簽發由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二萬六千五百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佯作付款,而該支票到期卻未獲兌現,被害人乙○○○經催討未果,始知被告甲○○已去向不明。(四)九十一年十月間,以電話號碼(○七)六五二─六五二一號電話傳真訂貨單,向黃秋鳳經營之燁鋐鋼鐵企業行以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訂購鋼材一批,燁鋐鋼鐵企業行接受訂單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訂購之鋼材運送至高雄港務局第三十八號碼頭交貨,然被告甲○○於接受貨品後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暫緩給付貨款,並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底至燁鋐鋼鐵企業行結帳,詎料被告甲○○未依期交付貨款,並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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