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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受僱設於高雄市○○區○○街八一號之統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昱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每月之應收貨款業務(收取貨款時間為每月二十五日至次月五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缺錢繳付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利用每月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商店貨款(收取貨款之時間、商店及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同年九月底公司會計追查帳款時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統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受雇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貨款及銷售汽車電池。我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五日間,利用每月月底(即二十五日至下月五日)收取貨款的機會,連續將公司向宏明汽車電機行等商家之應收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繳交信用卡之款項及貸款。其中有五、六、七月的應收貨款都是在七月底時侵占,八月份的應收貨款是在八月底侵占,我是到九月時會計追帳才告知侵占的事情,我總共侵占了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統昱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侵占貨款各商家名稱及金額明細表一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十九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擔任客戶款項收取及發放薪資業務,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所侵占之應收貨款:
┌──┬─────────┬─────────────────────┐
│編號│  商  店  名  稱  │   侵  占  貨   款  金  額 (新台幣)     │
├──┼─────────┼─────────────────────┤
│  │宏明汽車電機行    │六月份應收貨款金額二萬四千三百元          │
├──┼─────────┼─────────────────────┤
│  │景榮汽車電機行    │七月份應收貨款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          │
├──┼─────────┼─────────────────────┤
│  │宗明汽車保養廠    │七月份應收貨款金額三千二百元              │
├──┼─────────┼─────────────────────┤
│  │領先換油保修站    │五、六、七月份應收貨款金額總計九千二百元  │
├──┼─────────┼─────────────────────┤
│  │宏源汽車電機行    │六、七月份應收貨款金額總計七千一百元      │
├──┼─────────┼─────────────────────┤
│  │雄輝汽車材料行    │七月份應收貨款金額一萬零四百元            │
├──┼─────────┼─────────────────────┤
│  │安烽汽車修護廠    │五、六、七月份應收貨款總計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 │瑞昇汽車修護廠    │六、七月應收貨款總計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
├──┼─────────┼─────────────────────┤
│  │久順汽車保養場    │六、七月份應收貨款總計六千八百五十元      │
└──┴─────────┴─────────────────────┘
附表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所侵占之應收貨款:
┌──┬─────────┬─────────────────────┐
│編號│  商  店  名  稱  │   侵  占  貨   款  金  額 (新台幣)     │
├──┼─────────┼─────────────────────┤
│  │宗明汽車保養場    │八月份應收帳款金額三千四百元              │
├──┼─────────┼─────────────────────┤
│  │雄輝汽車材料行    │八月份應收帳款金額五千一百五十元          │
├──┼─────────┼─────────────────────┤
│  │瑞昇汽車修護廠    │八月份應收帳款金額二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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