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蔡國卿、楊筑婷、林俊寬
- 當事人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七 共 同 黃勇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46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免訴。 事 實 一、丙○○與甲○○(另為免訴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二人並無資力,竟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十六樓之一設立「神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旗下並設有豐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鎬公司)為幌子,以招攬他人投資,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神州公司內,向戊○○謊稱該公司準備成立製罐廠,有外資新台幣(下同)數億要投資該公司,並提出「豐鼎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之公司預查資料以取信戊○○,並邀戊○○投資該公司一百萬元,戊○○不疑有詐,如數投資該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公司內,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示付款;丙○○、甲○○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向戊○○佯稱,該公司外國資金未能銜接為由,向戊○○借貸四十萬元,戊○○不疑有詐,應其所請,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丙○○、甲○○,如數貸與並經其等提示付款;丙○○、甲○○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戊○○家中向戊○○佯稱,該公司外國資金仍未能銜接為由,再向戊○○借貸一百萬元,戊○○不疑有詐,應其所請,於高雄市○○路臺灣銀行大順分行,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丙○○收受,並經其提示付款。嗣戊○○發現公司並未如丙○○、甲○○所稱有外資投資經營,亦未見公司有何營業情事,於向其等請求返還投資額及欠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戊○○邀約投資製罐廠一百萬元(依其等陳述係先借款嗣公司成立後轉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及借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等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神州集團確有計劃成立製罐廠,並向國外募集資金,惟因國外之資金募集不順利,始先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成立公司先期作業之行政作業相關費用,而製罐廠迄今仍因國外資金未能順利募集到位而未能成立,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並舉證人丁○○、乙○○及提出神州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二片式食品用空罐投資設廠計劃書、籌組二片式製罐公司發起人(股東)會議、豐鼎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製罐機具相關型錄及向國外募集資金之相關往來書信為證。惟查,(一)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丙○○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對於神州公司及豐鎬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瞭解,至於製罐廠之計劃進行過程及為何未完成建廠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原名林洋介)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友人楊保雄有二片式罐頭立製罐技術,其本身有罐頭表面彩色製版之專利技術,因其與被告甲○○認識,所以去找被告甲○○投資設製罐廠,被告甲○○有意願,其乃要楊保雄與被告甲○○配合進行前期之建廠作業,而其僅提供建廠後生產時之專利技術並以此作為入股投資,其對於募款之過程及來源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之上開證人丁○○、乙○○所證述之內容,所謂設立製罐廠之計劃,係由證人乙○○其友人楊保雄有意成立製罐廠,因而找上被告甲○○募集資金,並非被告二人主動發起,而雙方雖有論及籌設製罐廠一事,惟被告二人實際上是否有意募集資金進行該項製罐廠之投資案,仍須待其他之證據加以證明,尚難以上開證人二人所述之內容,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籌募資金投資製罐廠之計劃;(三)又被告二人雖提出神州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二片式食品用空罐投資設廠計劃書、營業計劃、調整後營業計劃書、五年年度營業目標、預估五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估現金流量表、財務分析資料、籌組二片式製罐公司發起人(股東)會議、豐鼎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製罐機具相關型錄等資料在卷,惟各該評估計劃及財務規劃資料,均無相關評估、規劃之專業機構以供查證,亦無任何評估及規劃之依據可供參酌,各該資料之數據及結論更不知從何而來,且依上開營運評估及財務規劃內容觀之,此項投資規劃甚為複雜,非專業機構難以為之,則規劃費用金額應不小,此項支出應有相關單據可供查證,被告二人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二人既稱向告訴人所募集及借貸之資金係用於投資設立製罐廠之先期作業費用,則此項資金之運用應係用於籌備建廠事宜,並作為公司設立後之資金支出之項目,被告二人自應留存有相關之支出憑證並建立帳目明細,以便公司正式設立後作為報帳核銷之用,惟被告二人迄未能提出向告訴人所募集及借得之資金流向及使用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憑證以供查核,其二人所言自難信為真實,上開投資製罐廠等有關資料顯係被告二人為掩飾其等為順利遂行詐騙行為所製作,用以取信告訴人,並非真正有意進行製罐廠之投資;(四)至於國外募集資金之相關往來書信資料,核其內容均係神州機構與海外之交易及資金住來情形,惟各該國外書信,並無我國駐外單位或國內政府機關之確認,是否有各該外國人士已非無疑,且依其中Ledgeburn Limited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致被 告甲○○之信函內容,該外國機構係提供投資計劃,希望神州集團提供資金協助,非如被告二人所稱由國外資金投資本件製罐廠計劃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卷第五八、六一頁),再者依該書信之內容所討論者為「生物─農業投資計劃」及「葡萄牙農業計劃」之相關融資及尋求資金事項,被告二人之神州集團係該等計劃尋求資金之對象而非該等機構或人士提供資金投資本件之製罐廠計劃,被告丙○○以該等書信往來作為確有向國外募集資金並無足採,此外本件亦未見及有在國內設立製罐廠等相關之資金募集計劃資料,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向國外募集資金以進行製罐廠建廠事宜。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告甲○○確有建製罐廠之計劃,因國外資金迄未募集到位始未能成立,並非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丙○○二人係趁證人乙○○及其友人楊保雄有投資製罐廠計劃,對外以可募集數億資金建廠為由,詐騙告訴人出資及出借款項等情,罪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詐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為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利用人性弱點,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金額達二百四十萬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僅在告訴人催促下陸續返還告訴人約六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惟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可,又本件犯後未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無資力,竟以設立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十六樓之一「神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幌子,以招來他人投資,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戊○○謊稱該公司成立製罐廠,有外資數億要投資該公司,邀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一百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允其所請,如數投資該公司,又被告二人復於同年間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外國資金未能銜接為由,而向告訴人分別借貸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應其所請如數貸與被告二人,嗣告訴人發現公司並未如被告二人所稱外資投資經營,亦未見公司有何營業情事,於向其等請求返還投資額及欠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財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等處,向被害人李清文、鍾秋英佯稱其具有財經企管雙博士學歷,曾為美國國務卿貝克之助理,並設立豐鎬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十六樓之一,以下簡稱豐鎬公司),專門從事外幣及滾動基金之買賣投資,邀被害人二人投資,使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鍾秋英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匯款予甲○○指定之豐鎬公司帳戶共八百二十四萬三千元,被害人李清文亦分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三百七十三萬元,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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