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裕哲電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00號之裕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裕哲公司)負責人,明知真情、情夢、阿莎力、拒絕往來、昨瞑的雨、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雪中情等十三首歌曲係著作權人張為杰;思念你、夢中情、茫茫到深更、偷偷愛著妳、牽手出頭天、愛你這呢深、誰人甲我比、遲來的愛等八首歌曲,係著作權人劉明瑞,專屬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著作權音樂仲介團體之強制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向來店兜售之不詳年籍人士,以七千元左右之價格,販入附有於不詳時地重製前開音樂著作DVD光碟之現代牌點歌機一台,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甲○○以八千九百元之價格售予金將公司之委託人,而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金將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被告裕哲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申言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舊法係告訴乃論之罪者,仍依告訴乃論之規定處置。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於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為於著作權法修法前,應係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修法後,係構成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有誤會。又依該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惟揆之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告訴乃論,仍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處置。是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著作財產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在被授權範圍內,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惟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必須係在「被授權範圍內」,始能合法提出告訴,若遭受刑事不法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相關權能並非在其被授權範圍內,即無提出告訴之權利,自不待言。次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另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本件被告甲○○係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即前揭盜版光碟)的方式,侵害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分別屬於案外人連金城、劉明瑞及張為杰所有。是以:
1、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劉明瑞部分:此部分,業經連金城、劉明瑞將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使用,此外連金城、劉明瑞並未就該音樂著作之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有金將公司所提之授權書、劉明瑞曲目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則金將公司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並未及於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是除於他人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該音樂著作外,金將公司並未取得獨立之告訴權。
2、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張為杰部分:前揭真情等十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張為杰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該十三首歌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讓與連金城,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附於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九號第十二頁)足憑,按諸前揭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讓人連金城除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即取得該十三首歌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外,雙方並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則推定為未讓與,故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該等歌曲著作權之行使應由其等二人共同行使,受讓人連金城並無單獨行使該等著作權之權利。告訴人金將公司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前開受讓人連金城之授權,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且提出連金城出具之授權書以供證明(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九號第十六頁),惟核諸該授權書內容係由連金城將該等歌曲之「重製」專屬著作權授權予金將公司,該授權書僅由連金城簽名、蓋章,並無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張為杰同意之簽名、蓋章,顯係連金城之單獨行為,按諸前揭說明,連金城既無單獨授權之權利,其將系爭十三首歌曲授權予告訴人即屬無權授權,尚難認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十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授權,連金城單獨授權告訴人取締違法重製,自亦不生效力。綜上,告訴人僅取得劉明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重製權」之專屬授權,然本件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將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交付予他人,所侵害者係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能」,並非「重製權」,自非屬於金將公司被專屬授權之範圍內,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金將公司對被告所為並未取得刑事告訴權,當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