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黃宗揚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及移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因需款孔急,見報紙刊登可憑身分證借錢之廣 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姓名為李連勝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依 約會面後,李連勝告知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彼等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丁○ ○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李連勝使用,而收取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嗣李連勝為取得更多金融帳戶,要求丁○○再以五千 元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允諾每購得一金融帳戶即給予一千元報酬,丁○ ○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聯繫友人丙○○、乙○○告知此事,經渠等同意, 購得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帳號為00 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並同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李連勝,獲 取二千元之報酬。李連勝並另與同夥「王嘉成」、「林佳旗」、「閉鎖」等人, 再以不正當之手段分別取得曾敬偉(帳號:000000000000號)、邱 欣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鍾文(帳號:00000 0000000號)、陳青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以「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中獎活動 廣告單,郵寄中獎通知信函予甲○○及戊○○等不特定之人,俟收信人誤以為中 獎而依廣告單上印製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免付 費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告以需先繳納十五%稅金、入會費等 名義,要求誤以為中獎之甲○○、戊○○等不特定之人匯款至丙○○、邱欣珮等 人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致使甲○○、戊○○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其中 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各匯款七萬伍仟二百元、七萬元 至上開丙○○帳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再匯款十萬元、十一萬 元至上開邱欣珮之帳戶,合計遭詐騙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戊○○則於 四月十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至上開丙○○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追查, 尚將前所詐匯入帳戶之金錢再透過提款機轉帳至其餘人頭帳戶中加以提領,嗣因 甲○○、戊○○匯款後,遲未取得中獎金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勝仔」,嗣為 額外賺取一千元報酬,又另向友人丙○○、乙○○收購郵局帳戶交予勝仔之情, 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會將 自己及收購而來之帳戶交予勝仔,純係為賺取金錢,並不知悉該帳戶嗣後為詐騙 集團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曾將自己及丙○○、乙○○三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 予李連勝,共收受報酬七千元等情;證人丙○○、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曾將 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被告,嗣被告給付渠等五千元等語,均大致 相符;又上開曾敬偉、邱欣珮、林鍾文、陳青育之金融帳戶或因遺失、或因借予 綽號「閉鎖」等人使用而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亦分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復有被告提供李連勝之名片、被害人甲○○、戊○○所提供前開詐欺集團,以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印製之 中獎活動廣告單,郵寄中獎通知信函各一紙,被害人甲○○匯款至丙○○、邱欣 珮帳戶之匯款執據四紙及被告、丙○○、乙○○、曾敬偉、邱欣珮、林鍾文、陳 青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 予李連勝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籌組詐騙集團,虛偽舉辦贈獎活動,以繳納獎品 之稅金或加入會員為名目,詐騙被害人甲○○、戊○○將現金匯入使用。且依卷 附上開帳戶存提明細所示,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總計高達百萬以上,匯款次數頻 繁,且一有金額匯入立即在幾日內分次提領完畢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顯見該 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並利用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前揭常業詐欺 犯行所得財物無誤。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 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與李連勝僅為初識程度,對其真實姓名 、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甚熟悉,竟輕易同意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另向友 人蒐購金融帳戶加以轉賣,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 四、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丁○○提供金融帳戶掩飾、隱匿李連勝與王嘉成、林佳旗、綽號為閉鎖等人所籌 組之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李連勝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李連勝等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不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遍觀所有卷證資料,除可認上開丙○○、乙○○之帳戶係被告 交予詐騙集團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創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送虛偽中獎通知 ,並詐騙被害人甲○○、戊○○等不特定人財物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被告本身曾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李連勝,後其帳戶內並有多筆款項輔匯 入即遭轉帳至上開乙○○、曾敬偉、丙○○等人帳戶而遭提領之情,可參卷附被 告郵局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自明,堪認其帳戶亦遭利用洗錢,倘被告確為詐騙集 團成員,應無在可利用上開數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提供自己帳戶洗錢而使他人 可輕易追查之理,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審 判中就其提供帳戶供李連勝等人使用,並收受報酬等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提供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使坦承犯罪,惟念係 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 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借及轉售帳戶所得之七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收購乙○○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 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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