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 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00號由涂文達所獨資經營之全國商行(即 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竊取涂文達所有陳列於該商行待售之SPREA D廠牌、SP七六一七型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九元之銀色收音機一台( 以下簡稱系爭收音機),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內。嗣甲○○ 至收銀台將另購買之電燈泡結帳後,欲走出該賣場而經過防盜警報器之際,因警 報器鳴響,經該商行店員翁進鴻發覺有異,並在甲○○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內發 現未結帳之系爭收音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涂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收音機為何會在我 的口袋裡,我是聽到警報器鳴響時主動返回接受檢查,可能是找錢包結帳時不小 心將系爭收音機放進口袋裡,才因此忘記結帳,並非故意要偷,否則警報器鳴響 時我就跑了,不會主動回來接受檢查云云。經查: (一)系爭收音機確係全國商行(即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廣場)負責人涂文達所有而 陳列於該商行待售,嗣於被告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內起出,且未經商行店員結 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國商行店長乙○○、店員翁進鴻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三四二七一號函、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系爭收音機之照片二張、被告接受檢查時之監視錄影帶 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二)系爭收音機既置放於被告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內之貼身處,即與另置放於手提 袋內離身之處不易感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系爭收音機機具一定體積,有相當 之長度及厚度,並非微細難覺之物,此觀諸卷附系爭收音機之照片即明,職是 ,如將系爭收音機置放於長褲口袋內,衡情應無不知或不小心放進之理;又當 時係證人翁進鴻發覺被告長褲左後口袋鼓鼓的,感覺有東西在口袋內,才請被 告將口袋內之東西取出乙情,業經證人翁進鴻證述明確,足見當時置放於被告 長褲口袋內之系爭收音機,已足使被告之長褲口袋於外觀受檢視時,呈相當程 度之隆起而可察覺,且長褲口袋內置放一外觀上經檢視可得察覺隆起之物,穿 著該長褲之人無論於活動間或靜止時,顯均極易查知並感覺口袋內置放有該物 無疑;準此,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收音機為何會在其長褲口袋內,實與常情有違 而殊難想像。 (三)再參以證人翁進鴻證稱「當時確係警報器作響後才找被告回來,問被告有無東 西遺忘結帳,他稱沒有,亦願接受檢查,我先看他有無踩到防盜線,結果沒有 ,當時因不方便搜查被告身體,便請其自行找出是否有忘記結帳之物,被告自 上衣口袋及外套內口袋開始找,之後再找褲子前口袋均沒有,遂請他脫掉外套 檢查,也沒發現,我將外套拿到門口檢查,警報器也未響,就將外套還他,在 他穿外套時發現他褲子左後口袋鼓鼓的,感覺有東西,才請他拿出來,結果是 未結帳之小型收音機」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九、十頁),可知 被告經證人翁進鴻請其返回店內接受檢查時,係被告自己先行檢查,而系爭收 音機絕非細微難查之物,已如前述,被告卻始終無法查知,已難與情理相合, 且以被告先自上衣口袋、外套口袋、乃至長褲前方口袋依序詳細檢查等情,被 告苟係忘記結帳,豈有檢查不出,並迅即取出系爭收音機補行結帳之理﹖況被 告既已為如上詳細之檢查,何以獨漏長褲後方口袋未檢查,卒使證人翁進鴻發 覺被告長褲左後方口袋有異狀而從中起出系爭收音機﹖足見被告確係故意不將 系爭收音機予以結帳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 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 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於海軍技術學校擔任 中士助教,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收音機市價八十九元,價值 非鉅,現業經告訴人領回,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