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伍拾台(共含IC板柒拾片)、電子遊戲機具 內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霹靂包壹個、霹靂包內週轉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 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伍拾台(共含IC板柒拾片)、電子遊戲 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壹張、賭金新臺幣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受雇 於陳清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五九號之「三富遊藝場」擔任現場服務生,與陳 清揚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清陽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台,甲○則負責開、洗分、清潔及兌換賭金之工作, 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二人並以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 式係以投入十元硬幣開分或由賭客將現金交與甲○後,由甲○依比例在機具內開 分打玩,再由賭客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按 預設之程式,依所押注之分數及倍數給予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 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 再由店員為其洗分,並以累計贏得之分數依比例兌換賭金。而乙○○基於普通賭 博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至上址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 機具,以一千元向甲○兌換現金後,以十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打玩,嗣於同日下午 六時十分許,乙○○打玩完畢由甲○為其洗分二百分後,甲○即兌換賭金二千元 與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五十臺(均含 IC板,計有七十片)、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六百七十元、甲○所有之霹靂 包一個及霹靂包內陳清揚所有供開分、兌幣之週轉金三千五百元、以及乙○○甫 兌得之賭金二千元、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四六七二號釣蝦卷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每月二萬元薪資代價受僱於陳清揚,擔任「三 富遊藝場」現場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清潔及兌換硬幣之工作,並於客人乙 ○○打玩完畢後,交付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常業賭博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予乙○○,只有交付一張釣蝦單, 因為乙○○打玩大滿貫,後來洗分二百分,就送一張釣蝦卷,在警局作筆錄時, 警察叫伊照他們已經寫好之筆錄照唸,否則要遣送回大陸,所以伊只有照唸云云 ;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進入「三富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於打玩 完畢後,由甲○洗分二百分並交付一張釣蝦單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 普通賭博之犯意,辯稱:伊打玩後洗分二百分,只有得到一張釣蝦卷,現金二千 元係警員從伊口袋中掏出來的,伊並沒有賭博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客人乙○○當日係打玩滿貫大亨機臺,累積分數為二 百分,共可兌換二千元,由伊確認並洗分,伊至乙○○所打玩之機臺位置,從 伊上班時所用黑色腰包內取出二千元交給乙○○,釣蝦招待卷是店內規定客人 如洗分二百分以上,就可贈送一張,所以伊一併交給乙○○等語明確(見警卷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蘇慶荃於本院調查時亦證 稱:伊喬裝乘客人身份進入店內,伊坐在乙○○打玩之電動機具隔壁,乙○○ 打玩後累計分數二百分,就向甲○示意洗分,甲○到機台旁確認分數並洗分後 ,就拿二千元紙鈔及一張紅色招待券給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查獲警員於被告乙○○身上亦確扣得現金二千元及釣蝦 卷一張之事實,此有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洗分二百分,依 其打玩之滿貫大亨開分比例為十比一,正可兌換現金二千元,以及洗分二百分 即另贈送一張釣蝦卷等情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前揭警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認被告甲○於被告乙○○打玩完畢後,確有為被告 乙○○洗分二百分,並兌換賭金二千元予被告乙○○,另因被告乙○○洗分達 二百分,遂另贈送一張釣蝦卷之事實。被告甲○事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警訊筆錄的內容確實係伊製作筆錄當時所述,警員並無 刑求,只是當時叫伊趕快講清楚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足見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系爭警訊筆錄內容確係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之自白供述所製作無訛,且系 爭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復經被告親自簽名而承認內容為真實,復與前揭事證 相符,自堪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於事後飾詞否認警訊自白筆錄之真實性,要 屬諉卸之詞,無足可取;另被告甲○辯以:若客人洗分二百分,伊僅會送釣蝦 卷一張,至於滿貫大亨並沒有計分,但是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然一般電子遊 戲機打玩客人苟未涉及賭博犯行,要求洗分目的本在取得計分憑證以便日後再 續行打玩,然本案被告甲○擔任洗分工作,不僅未見交付計分卡,甚且僅交付 釣蝦卷一紙,而該釣蝦卷一紙僅值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顯與洗分達二百分(值二千元)之價值不符,渠復無法合理解釋客人打玩滿 貫大亨機具累計分數之處理方式,顯見其事後就此所辯乖離常情甚鉅,不足採 信。又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有以累計分數二百分兌換一張釣蝦卷,沒有兌 換現金云云,惟被告甲○確有兌換現金二千元予被告乙○○,另因被告乙○○ 洗分達二百分,遂另行贈送一張釣蝦卷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所辯尚 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二)此外,復有「三富遊藝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建二商字第○六八○三八 四二號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 查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筆錄二紙、保管 條一紙、三富遊藝場現場圖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另扣有兌 換賭資現金二千元、霹靂包一個、霹靂包內週轉金三千五百元、南臺灣釣蝦休 閒廣場編號○○四六七二號釣蝦單一張、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十臺 (均含IC板,共計七十片)及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卷足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依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 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三富遊藝場」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五十台,有扣押筆錄可佐,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係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三富遊藝場」,依其經營之規模及領取薪資等 情,顯係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甲○與共犯陳清揚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擔任服務員之上揭遊藝場內,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達五十台,規模非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匪淺,又被告 甲○僅受雇擔任現場服務生,且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乙○ ○僅參與賭博,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危害社會情節較輕,惟其不思循正常工作賺取 所需,竟沈迷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及被告乙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思慮未周,偶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 五十臺(含IC板七十片)及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六百七十元,分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霹靂包一個以及霹靂包內之週轉金三千五百元,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陳清揚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甚明,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兌換賭資現金二千元、南臺灣釣蝦 休閒廣場編號○○四六七二號釣蝦單一紙,為被告乙○○所有,均係賭博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邱基峻 法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電 子 遊 戲 機 具 清 單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一 │滿貫大亨(含IC板九片│九臺 │陳清揚 ││ │) │ │ │├──┼───────────┼────┼──────┤│ 二 │黃金夜總會(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 三 │紅粉玫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四 │瑪琍天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 五 │皇冠列車(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六 │頑皮阿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七 │春秋二代(共含IC板二│二臺 │同右 ││ │片) │ │ │├──┼───────────┼────┼──────┤│ 八 │侏儸紀(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九 │臺灣瑪琍(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0│瑪琍大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一一│金龍鳳(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二│中華公迷(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一三│新象王(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四│動物奇觀二代(共含IC│十四臺 │同右 ││ │板十四片) │ │ │├──┼───────────┼────┼──────┤│一五│王牌(共含IC板三片)│三臺 │同右 ││ │ │ │ │├──┼───────────┼────┼──────┤│一六│戰國風雲八人座(含IC│一臺 │同右 ││ │板九片) │ │ │├──┼───────────┼────┼──────┤│一七│皇冠霹靂馬八人座(含I│一臺 │同右 ││ │C板九片) │ │ │├──┼───────────┼────┼──────┤│一八│超世紀賓果(共含IC板│二臺 │同右 ││ │二片) │ │ │├──┼───────────┼────┼──────┤│一九│金蘋果(共含IC板五片│五臺 │同右 ││ │) │ │ │├──┼───────────┼────┼──────┤│二0│LUCKY(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二一│海洋樂園四人座(含IC│一臺 │同右 ││ │板一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