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高思大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為力寶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三號 ,下稱力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力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之經營,於經營期 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客戶所交付之票據或退還之貨物(如附表所示),未存入 力寶公司之帳戶或交回力寶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 七十三萬零十六元,致力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生退票,而乙○○旋即 結束力寶公司之所有業務,並積欠多家客戶鉅額債務。丙○○乃力寶公司之董事 ,因認力寶公司所應經營項目市場並無緊縮,又未曾聽聞遭惡性倒閉之情事,乃 向公司會計吳慈敏詢問力寶公司財務等相關事務,並核對力寶公司所有電腦帳冊 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力寶公司之收款明細表證明已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力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負責人丁○○業 已退貨之證詞,台新商銀北豐原分行函復力峰公司支票帳戶無面額一百零一萬五 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支票提示紀錄,力寶公司未曾向處理力峰公司債務清償事宜之 律師,申報債權,又力寶公司設於日盛銀行(前寶島銀行)、慶豐銀行、萬通銀 行之帳戶,並無收入如附表所示泰陵公司、欣亞公司、恆達公司等之支票,且該 等支票並未轉交力寶公司債權人之志開企業有限公司,泰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泰陵公司)、欣亞資訊企業社(下稱欣亞企業社)、恆達科技企業行(下稱恆達 企業行)均無退票紀錄,是以其等支票必有兌現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之支票,均用以抵銷前向泰陵公司借票所欠款項 ,附表編號三、五之支票亦係用以抵銷,前向恆達企業行所借票使用之欠款,附 表編號六之支票則用以償付前向光射電腦公司借票使用之款項,附表編號七力峰 公司積欠力寶公司之一百多萬元款項,則由力峰公司以退貨及其公司之貨物抵償 等語。經查: (一)力寶公司前向泰陵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及飛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運 公司)名義簽發之六張支票周轉(計有: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十五萬九千六 百六十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票之寶島銀行 付款支票,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票號00000 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票之寶島銀行付款支票,泰陵公司簽發之面 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發票之寶島銀行付款支票,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票號 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票之慶豐銀行付款支票,飛運 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發票之萬通銀行付款支票),嗣因力寶公司票款無力支付,而 積欠泰陵公司一百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故將泰陵公司應支付予力寶公司之貨 款共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之貸款),用以抵 銷上開積欠向泰陵公司借票周轉之欠款,尚餘四十萬元部分,泰陵公司以現 金給付,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則作為折讓,且上開四十萬元現金,力寶公司 則給付恆達企業行用以清償向該公司借票周轉所欠之票款等情,業據被告答 辯甚詳(本院卷第九八頁),且有力寶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列載明確(本 院卷第四0─四二頁),以及力寶公司設於日盛商銀(前寶島銀行)前金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之第一頁、第四頁載明確有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十 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等票款入帳;力寶公司設於慶 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載示有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票 款入帳(本院卷第五六頁);力寶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亦載有前述八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之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入帳(本院卷第六六頁);其次,公訴人 雖以泰陵公司與飛運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云云,然飛運公司負責人甲○○前 於七十九年間起即長期為泰陵公司之股東,更於八十六年間泰陵公司自有限 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泰陵公司之董事,此有本院調閱 泰陵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顯知泰陵公司與飛運公司間 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從而,被告所稱泰陵公司有以飛運公司名義簽發支 票一節,顯非無據。則被告既陳稱:力寶公司曾向泰陵公司借票使用,且無 力償付票款,故以泰陵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抵欠力寶公司應支付票款,自非無 因。 (二)次就泰陵公司前向恆達企業行借用該公司所簽發四張支票周轉(計有:該公 公司簽發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票、面額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票號00 000000號、慶豐銀行付款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面額九 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票號0000000號、慶豐銀行付款支票,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票、面額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號、 萬通號銀行付款支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票、面額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票號0000000號、寶島銀行付款支票,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 元),嗣因力寶公司無力支付上開票款,而以其公司對於恆達企業行之附表 編號三、五之二筆貨款債權(共計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與上開借票所生 之票款開債務相抵銷,至於不足之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則以泰陵公司 前開支付予力寶公司之現款四十萬元交付清償等情,亦據被告答辯綦詳(本 院卷第九七頁),且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有恆達企業行上開票款入帳一節, 亦有力寶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列載明確(本院卷第四0─四二頁),以及 力寶公司設於日盛商銀(前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第一頁、第 四頁載明確有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票款入帳;力 寶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載示有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八萬零九百 五十三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等票款入帳(本 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力寶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亦載有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之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入帳(本院卷第六六頁);且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 償還恆達企業行現金四十萬元一情,亦有恆達企業行所開立之收據乙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既有前開借票之票款進入力寶公司帳戶內, 是被告所辯此節,亦屬有據,非無可採。 (三)再對泰陵公司前向欣亞企業社借用該公司所簽發一張支票周轉(該公司簽發 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票、面額九萬七千零七十元、票號000000 0號之支票),嗣因力寶公司無力支付上開票款,而以其公司對於欣亞企業 社之附表編號六之貨款債權(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並以墊付整數之七萬八 千元)與上開借票所生之票款債務相抵銷等情,亦據被告答辯綦詳(本院卷 第九八─九九頁),且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有欣亞企業社上開票款入帳一節 ,亦有力寶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列載明確(本院卷第四0─四二頁),以 及力寶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載示有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九萬 七千零七十元之票款入帳(本院卷第五六頁),而欣亞企業社則交還力寶公 司當初借票而相互換票之力寶公司簽發同面額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支票、及力 寶公司償還欣亞企業社七萬八千元之收據各乙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二0 、一二一頁);則既有前開欣亞企業社借票款進入力寶公司帳戶內,復有欣 亞企業社所出具收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所辯前詞,亦屬有據,非無可採。 (四)又以力峰公司對於力寶公司積欠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貨款,因力峰公司經營不 善,無力償還貨款,積欠達二百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陸續退貨達 一百餘萬元,尚欠九十五萬九千餘元,後又將該公司所有之其他廠商所交付 貨物交付力寶公司用以抵償無力清償之貸款,被告認其交付之貨物僅值七十 六萬八千餘元,惟力峰公司負責人丁○○認其所交付抵償債務之貨物已達一 百餘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六頁),且證人丁○○亦於 審理時證述:確有以退貨及交付其他廠商貨物等方式,用以抵償所積欠力寶 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即力寶公司業務處理人員 己○○亦於審理時供證:有經手該公司力峰公司進貨紀錄所載之各進貨項目 ,且曾見過該份紀錄,有部分進貨確係力峰公司交付予力寶公司無訛等語( 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復有力寶公司關於力峰公司退貨紀錄之退貨紀錄 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六─三九頁)及力寶公司紀錄自力峰公司收受用以抵償 債務之收貨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一00─一0二頁)等各乙份在卷可考, 亦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屬實。 (五)至公訴人以日盛銀行(前寶島銀行,偵續卷第六六頁)、慶豐銀行(偵續卷 第七八頁)、萬通銀行(偵續卷第一三二頁)等之函文證明力寶公司設於各 該銀行之帳戶內從無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支票或款項入帳云 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辯,力寶公司既已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貨款用以抵 銷前揭向各該公司、行號借票所積欠之票款債務,是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 之各該款項原無可能在力寶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入帳,如該等貨款業已開立 支票者,被告之力寶公司既用貨款抵償票款債務,更不可能提示用以給付該 等貨款之支票,則公訴人祇憑該等款項未入帳、未提示兌現,即指摘被告侵 占,顯難謂有據。另力寶公司亦未曾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六筆貨款給付予債 權人即志開企業有限公司以抵債,衡諸被告所辯,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侵占 。又公訴意旨以泰陵公司、恆達企業行、欣亞企業社經公訴人查證均無退票 紀錄一節,並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公所函及函附查詢資料為憑(偵續卷 第二五八─二六五頁),然亦如前述,如被告所營之力寶公司係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之貨款抵償借票票款之債務,則該等貨款原無支票兌現或貨款給付之 問題,已述之於前,自亦與泰陵公司、恆達企業行、欣亞企業社等各公司行 號當時是否曾有退票之紀錄無關。再公訴意旨以力峰公司積欠力寶公司一百 零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貨款,但其時力峰公司既已無力付款,且據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北豐原分行函復公訴人,力峰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支 票帳戶已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若持有力峰公司開立 之支票,縱予提示,本無從兌現,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或有可能未提示力峰 公司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即認係被告侵占之依據,自屬率斷;且力峰公 司業以退貨及交付所持貨物抵債等方式,清理其公司與力寶公司間之貨款債 務,已如前述,則力寶公司獲償之情形顯優於參與力峰公司經由律師之債權 清理會議,是以亦不得以被告未將力寶公司之債權向清理力峰公司公司債務 之律師申報,即謂被告有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所列上開論據,均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犯行可言,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於力寶公司 收款明細表上擅指任一貨款下落不明,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告訴人業 已掌握力寶公司之帳務資料,若被告確有此侵占犯行,焉敢輕易交出該公司 之帳務資料,任憑告訴人檢索勾稽;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辯與附表所示廠 商之資金往來情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者,無非力寶公司帳務資料大部由告 訴人所掌握,且一旦涉訟被告亦須詳為勾稽、步步釐清、始知其詳,然被告 於偵查中全然不知告訴人所訴何事,驟然面對公訴人針對貨款逐筆質問,僅 得憑粗率之記憶回答,難免有誤,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偵、審中之供述略有 齟齬,即認被告所供全部不實,況且,被告已提出相關廠商之資金往來資料 為據,並非無憑,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訴如附表之各筆貨款或貨物,被告既已提出相關之資金往 來資料,說明各筆貨款抵銷或償付之情形,已屬有據;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一至 六之貨款,如有開立貨款支票,則無提示兌現,亦未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情形 ,已由被告所供各該貨款係已用以抵銷前欠之票款債務之情形相合,並無異樣, 當不得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力寶公司與力峰公司間之債務,已經力峰公 司退貨及交付其他廠商貨物之方式清理完成,力寶公司自無須再行申報債權,而 力峰公司支票帳戶其時既已拒絕往來,力寶公司縱使持有力峰公司之支票而未予 提示,亦不得以此即作為被告侵占之依據;另告訴人所陳,以及力寶公司之收款 明細表所指附表所示貨款之疑義,均無非告訴人單獨片面之指訴,亦不得僅以此 遽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從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案既無適合於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業 務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日 期│收款金額│ ├──┼──────────┼────┼────┤ │ 一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02 │812920 │ ├──┼──────────┼────┼────┤ │ 二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08 │342967 │ ├──┼──────────┼────┼────┤ │ 三 │恆達科技企業行 │881010 │24650 │ ├──┼──────────┼────┼────┤ │ 四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10 │314773 │ ├──┼──────────┼────┼────┤ │ 五 │恆達科技企業行 │881017 │141768 │ ├──┼──────────┼────┼────┤ │ 六 │欣亞資訊企業社 │881018 │77086 │ ├──┼──────────┼────┼────┤ │ 七 │力峰國際有限公司 │881025 │0000000 │ ├──┼──────────┴────┴────┤ │總計│ 二百七十三萬零十六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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