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編號九二○一─二四八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審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上殘留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該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