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 、五三八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甲○○之母,甲○○係受雇於七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興公司),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九號「A+一精品百貨店」賣場,擔任櫃台收銀員一 職,惟丙○○及甲○○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利用甲○○執行收銀業務之便,由丙○○先 進入賣場購物,伺機竊取貨架上旁氏隔離霜一瓶及可口蛋捲二盒,價值新台幣( 下同)四百十九元,隨後丙○○刻意將之摻雜於所購商品中,選至甲○○所負責 之收銀台結帳,並由甲○○以不掃瞄前揭旁氏隔離霜一瓶及可口蛋捲二盒等商品 條碼之方式,以規避結帳,使其得以順利竊得該商品後離去,嗣該公司收銀組長 簡銘貞查覺可疑,經比對丙○○所購物品與統一發票內容不符,並調閱監視錄影 帶後發現,七興公司乃委由員工乙○○報警處理,隨後由甲○○主動帶同至丙○ ○及甲○○二人家中,起出前開所竊得之旁氏隔離霜一瓶及可口蛋捲二盒等商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簡銘貞、林清發各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相片二幀、錄影帶一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委任狀、統一發票四 張、自白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 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 盜或侵占之程度,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竊盜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然本案被告甲○○違 背任務係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已達於竊盜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應論以竊盜罪,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 身為人母,為貪圖小利,竟與女兒共同竊得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而被告甲 ○○身為人女,不知規勸其母即被告丙○○,仍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亦難謂當,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二人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旁氏隔離霜一瓶及可口蛋捲二盒 ,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係屬七興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 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二人所犯情節輕微,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