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本罪之時間推估為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XH─六四七號之機車曾發生車禍致機車外殼損壞,竟明知烙印引擎號碼SA二○EC─一○八九二一號(車牌號碼:XZJ-四七五號,車主為乙○○,該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六號前失竊)之機車椅墊及置物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間,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已返還被害人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後,將之換裝於其所有前開曾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GXH─六四七號之機車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將該機車借予案外人張獻文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時許,張獻文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後載不知情之謝昀瑾,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盤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ZJ-四七五號機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失竊,因該機車購買當時有投保車險,所以機車零件都有引擎號碼之事實大致吻合.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二十二歲,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本罪之動機係因其所有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機車外殼損壞,為貪圖修理機車省錢之故,致一時失慮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椅墊及置物箱等贓物,其行為已足助長竊盜歪風,並妨害盜贓物追回之困難性,對他人財產法益顯有危害性,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購買之贓物價值非巨(價值僅約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間,詳警卷第一頁背面),且所故買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巨,另被告尚年輕、已育有二個小孩、家境非寬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