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與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先行交付相片一張,由「阿忠」於不詳時地將之黏 貼於偽造有「內政部印」、「南投縣政府」(此為圓形鋼印文)公印文各一枚之 「蘇正旭」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貼有乙○○相片一張之「蘇正旭」名義 國民身分證一張後,隨於同年二月九日晚間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正旭本人。「阿忠」復於翌日 即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將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編號RT00000000 號、Q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分別係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民族分公司」(以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益龍揚有限公司鼓山分公 司」(以下稱益龍揚公司)所開立,經變造後各為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二百元】,交予乙○○,並約定乙○○於事成後將可獲得四百元之報酬,旋 由乙○○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及偽造之「蘇正 旭」國民身分證一張,向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三號之中興銀行櫃檯人員 行使而欲詐領獎金,復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 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發放獎金與金融機關處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與蘇正旭本 人、全家便利商店、益龍揚公司。嗣因中興銀行櫃檯人員甲○○察覺有異而未遂 ,經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蘇正旭」國民身分證一張(詳如附表所 示)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案經益龍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益龍揚公司之負責人丙○○ 、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丁○○(未據合法提出告訴)、中興銀行櫃檯人員 甲○○等分別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如附表所示之 國民身份證一張扣案可稽。而上述扣案國民身分證經鑑驗之結果,認其上無浮水 印、且印刷紋線與字跡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確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 」及鋼印亦屬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鑑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等資料,其 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計算稅額使用之憑證並作為銀貨兩訖即為收據之作用 ,性質上為營業人依法製作之私文書。雖統一發票背面製有給獎辦法,惟僅係財 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所制定,用以獎勵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收執統 一發票之用意耳,以防杜營業人漏稅。此項附屬之給獎辦法並不改統一發票為「 私文書」之性質。又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仍不失為營業人為銷售 貨物或勞務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因未中獎而有所軒輊,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 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二八號判決)。次按,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蘇正旭」國民身份證(含其上公 印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 正確性,且使「蘇正旭」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又其變造後進而行使上開變造 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發放獎金與金融機關處理金融業務之 正確性及全家便利商店、益龍揚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與變造統一發 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 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至公 訴人認被告擅自更改統一發票號碼之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依前開說明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統一發票後欲持以 詐領兌獎金額之行為,損及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 性,擾亂財政部發放獎金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處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並損害蘇 正旭本人及各店家之利益,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實際尚未詐得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蘇正旭」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之偽造公印文二枚及被告所有之相片一張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編號為RT00000000 號、QG00000000號),因已向中興銀行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沒收一節,容有未洽。再者,前述變造 統一發票於變造前,本即係由全家便利商店、益龍揚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上之 商店名稱印文自屬真正,是公訴人認系爭二張發票上之商店名稱印文均係偽造而 請求併予沒收一節,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貼有乙○○相片一張之偽造「蘇正旭」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