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 、六月間,經由友人蔡聰德之介紹認識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自己從事古董買賣二、三十年之經驗,明知一般人並無判斷古董真偽之能力 ,由丙○○出面向甲○○佯稱擁有百年歷史以上之古玉,願以新台幣 (下同)八 十萬元出售予甲○○,為取信甲○○,乃向甲○○佯稱其捨不得出售予蔡聰德之 妻,要求甲○○不可告訴蔡聰德太太,乙○○亦在旁證實丙○○所言,致甲○○ 陷於錯誤,以八十萬元購買上揭古玉二件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卷內編號十五、十六照片所示)。嗣後,丙○ ○、乙○○二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一再遊說甲○○,依其收藏古董之經 驗,斷言收藏古董可保值,鼓舞甲○○收藏古董,並保證不曾賣過假古董,蔡聰 德亦曾向伊買過二千餘萬元之古董,伊不可能出售假古董,甲○○乃興起收藏古 董之意念。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乙○○得知甲○○之子許 景堯在香港,乙○○乃告知甲○○,丙○○目前亦在香港,且有珍貴古董乙批求 售,乙○○乃以電話聯繫丙○○,丙○○即於電話中表示伊認識將官,因該將官 子女皆在美國,而該批古董無法攜帶至美國,伊遂向該將官購買古董乙批,丙○ ○並表示願意割愛,甲○○因係透過蔡聰德介紹而認識丙○○,遂相信丙○○, 允諾以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購買該批古董,並請丙○○將古董帶至香港住所即銅 鑼灣.伊莉莎白大廈C座十二樓C3室)供許景堯觀看,丙○○即攜帶六件古董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案卷內 編號九、十、十一、十三、五十二、七十九照片所示)供許景堯觀看,並向許景 堯表示該古董均係明、清時代之古董。事後,丙○○通知甲○○已將前揭古董載 運抵台後,甲○○乃通知其子許景堯、許晉瑜前往潘宅搬運,甲○○旋於八十二 年一月五日匯款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予丙○○。嗣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接獲 友人蔡聰德通知,丙○○出售伊之古董係膺品,甲○○遂以布擦拭前揭古董,竟 出現釉彩部分有變色或脫落之現象,甲○○始知受騙。經甲○○數度以電話聯絡 丙○○、乙○○要求取回假古董,渠二人假意答應取回,惟迄未出面處理。因認 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認識丙○○後始接觸古董行業,此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二人丙○○、乙○○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衡情應尚無法判斷古董之真偽,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應不可能向第三人購買其他古董後,再以之充當向被告丙○ ○購買之古董,並據而提出告訴,否則,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古董係真正之 古董,其豈非有受敗訴之風險?反之,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古董係仿冒之古 董,其豈非要負擔誣告罪嫌之風險?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將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古董全數送請教育部函轉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 結果,其中編號十五、十六之玉器為現代翡翠「真品」,此有國立歷史博物 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三七八七號函及教育部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社 (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號函為證,苟告訴 人有意以第三人出售伊之古董誣指為被告所出售,其怎可能提出「真品」供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故應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 之八十件古董 (含二件古玉)均係被告丙○○、乙○○出售之器物,且告訴人 已將被告被告丙○○、乙○○出售之器物全數提出,合先敘明。 (二)、又國際知名之拍賣公司即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太古佳 士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佳士得公司)縱然不保證拍賣古董之真偽、日 期、年代、出處等情,惟此係拍賣市場之慣例,核與一般私人間之交易有別 ,蓋於拍賣市場上,既屬公開拍賣,欲參與競價者,自應從各種途徑事先瞭 解拍賣標的之價值及其他個人考慮之因素,既已出價,自應承擔風險,惟於 私人交易場合,買主決定購買與否之因素,除非買主係精通古董之專家,否 則,通常係因朋友推薦或賣主保證之下,始有可能購買其本身根本無從確定 是否真為古董之器物,故尚難以拍賣市場不保證拍賣古董之真偽、日期、年 代、出處等情,即認私人交易之場合,亦不保證買賣古董之真偽、日期、年 代、出處等事項。換言之,於私人交易之場合,賣主對於古董真偽、日期、 年代、出處等事項之保證,對於買主是否購買之決定,居於重要之地位。 (三)、再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初首次向被告丙○○購買古董,此經被告丙○○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案件中之八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則告訴人既是第一次接觸古董,若非被告丙○ ○再三保證前揭古董係明、清時期之古物,告訴人怎可能花費三百餘萬元購 買?況被告丙○○、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翁木端、林礽廷、蔡聰 德、黃鵬國等人佯稱其向左營、台中等地之將軍收購古董,且保證該批古董 均是其以特殊管道取得,屬國寶級古董,誘使翁木端、林礽廷、蔡聰德、黃 鵬國向伊購買古董 (事後均證明其出售之古董係膺品),其詐騙手法與本案相 同,有自訴狀二份在卷可稽 (翁木端、林礽廷、蔡聰德、黃鵬國自訴被告丙 ○○、乙○○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丙○○出售前揭器物予告訴人時, 確有保證其出售之器物 (含古玉二件)係明、清時期之古董。(四)、另被告丙○○出售予告訴人之器物,經告訴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送教育部轉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均認前揭器物係「現代仿 古品,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陶瓷為現代仿古物,編號十五 、十六號玉器為現代翡翠真品」,此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86) 社 (三)字第八六一四六三一八號函 (下稱前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社 (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號函附卷可按;而前函所稱之「現代」 應指民國年間之謂,國立歷史博物館係邀集專家,依據前揭器物之質材、形 制、繪彩等特徵,獲致共識認定其為「現代仿古品」之結果,此亦有國立歷 史博物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二四七0號函及教育部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九一)社 (五)字第九一一三五九八五號函在卷足稽, 雖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其範圍與通稱之「古董」不同,惟一般 通稱之「古董」,是以具有一定年代之歷史為必要之要素,而前揭鑑定結果 均認送鑑定物陶瓷為現代 (按即民國年間)之仿古品,玉器為現代 (按即民國 年間)翡翠真品,其均非明、清年代之器物,洵堪認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勘驗前揭器物,該器物底部分別有落款 大明弘治、(清)嘉慶、康熙、雍正、乾隆、道光、宣統、光緒等字樣,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器物 (不含古玉二件),均係後人仿製之膺品, 絕非通稱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 (五)、又被告丙○○出售予告訴人甲○○之古玉二件,係現代 (按即民國年間)翡翠 「真品」,其售價為八十萬元,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被告丙○○出 售伊之其餘陶瓷器 (約八十件)售價共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平均每件售價竟 僅有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衡以被告丙○○從事古董買賣二、三十年之經驗 ,其怎可能不知道該批器物係「現代仿古品」?其怎可能相信該批器物係明 、清時代之製品? (六)、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丙○○同居約十三、四年 (按目前已結 婚),其自不可能不知悉前揭被告丙○○出售予告訴人之器物係膺品,竟於被 告丙○○出售前揭器物時,在旁呼應被告丙○○之說詞或居中穿線,使告訴 人深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致購買前揭器物,其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可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顯係明知告訴人甲○○有意收藏古董,惟毫 無能力判斷古董真偽之情況下,利用其對於古董之專業知識優勢,詐騙告訴 人購買前述膺品,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其二人所辯實難採信。此 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古董膺品八十件 (含古玉二件)照片、前揭教育部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86)社 (三)字第八六一四六三一八號函、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社 (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號函、國立歷史博物館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二四七0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台 (九一)社 (五)字第九一一三五九八五號函附卷為證,被告二人犯 嫌明確,洵堪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提出告 訴之古董,其中僅有十六件 (含古玉二件)是伊出售的,告訴人隱藏之其他向被 告丙○○購買之古董,其價值是否已經超越三百多萬元?如告訴人不提出全部古 董加以鑑定,又何能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另伊出售甲○○的古董,是伊在 香港青衣青怡花園第六座十二樓B室向李玉標購買的,依其古董買賣之經驗,古 董根本不可能保證是真品,甚至年份也有可能有出入,在國際交易慣例上,除蘇 富比公司明確表示不保證所拍賣古董之真偽外,另在太古佳士得公司「供賣家及 買家參閱之資料」中,亦有「不提供保證之通知」一項,載明:「賣家對拍賣品 不提供保證或作出說明,彼等對目錄或其他有關物品說明之準確性,概不負責」 ,又「本目錄所載有關拍賣品情況之說明」,包括有關損壞或修補之資料,僅供 有興趣之人士參考,並不保證該等資料必定準確。因此,有意之買家應親自檢視 所有拍賣品,評估供拍賣物品之情況」。關於古董之國際交易習慣既是如此,被 告實不可能向甲○○保證其出售之古董年代、真偽。至於告訴人主張前揭古董係 膺品,主要是以蘇富比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回函稱前揭古董係「二十世紀仿作 ,並非古董真品」、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86)社 (三)字第八六一四 六三一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社 (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 號函均認前揭古董係「現代仿古品,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為據,惟 古董之鑑定實非易事,即以蘇富比公司而論,在該公司拍賣目錄第二十五條中說 明:「本公司於型錄中之敘述 (包含創作者、性質、真偽、日期、年代、出處、 狀況或估價),僅係意見之表達。有意者,對該等意見之運用必依賴其自己之判 斷,本公司...不對其意見之正確性負擔任何責任」。則連蘇富比公司於拍賣 古董時,均無法保證其所拍賣之古董之真偽,是蘇富比公司上揭回函指告訴人所 提出向被告所購買之古董均為後期仿製,無拍賣價值等語,亦無法確切證實該古 董之真偽。況蘇富比公司僅憑古董相片即斷言其真偽,顯然草率不實。另教育部 所鑑定者僅在古代文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標準,至於不符合文化資產保 存法之文物,其真偽與否,則非屬教育部之鑑定範圍,故教育部前揭回函僅能證 明告訴人送請鑑定之品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無法證明被告 所出售之古董即屬膺品,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沒做古董 買賣,與丙○○同居十三、四年,伊幫忙丙○○顧家,有朋友來時,伊幫忙泡茶 招呼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向被告丙○○購買陶瓷之件數共有八十件,此為渠二人所自陳無訛。 然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所提出之陶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被告及告訴人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僅承認其中十六件為其所出售與告訴人, 而雙方於買賣當時復未留有任何足以辨識之記錄,已難判斷究竟何者為被告 所售出,何者非被告所售出,是被告所售予告訴人之八十件陶瓷之價值是否 未達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即非無疑問。而告訴人係整批購買,平均一件為 僅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縱如國立歷史博物館所鑑定非屬明、清時期之古 董而僅係民國初年之現代仿古品,即是否平均一件未達該價額亦非無疑問。 (二)、又古董真偽鑑定之難,由前開國立歷史博物館函得窺一二,且太古佳士得公 司中國陶磁器、繪畫、玉刻品及鼻壺拍賣目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在目錄內 對任何拍賣品之作者、來歷、日期、年代、尺寸、介質、歸屬、真實性、出 處、保存情況或估計售價之說明或聲明,僅屬意見而已。而蘇富比公司更在 拍賣目錄第二十五條中說明:本公司於型錄中之敘述,(包含創作者、性質 、真偽、起源、日期、年代、出處、狀況或估價)僅係意見之表達。有意者 ,對該等意見應運用必依賴其自己之判斷,本公司...不對其意見之正確 性負擔任何責任,此有上揭目錄附於收藏實用手冊第十六、十七頁在卷可參 。是連蘇富比公司及太古佳士得公司於拍賣古董時均尚無法保證其等所拍賣 之古董之真偽,則被告丙○○僅為古董買賣之商人,在未能證明被告丙○○ 明知其為偽品而故為販予告訴人之情況,難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三)、再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尤其在商業行為上,商品廣告宣傳中,摻添少許誇 張,乃事屬平常,如為一般觀念上所容認者,是否可視之如詐欺罪構成要件 上之詐術,應就其手段是否超逾慣行於通常交易而被容認之限度而加以判斷 ,即須就行為之態樣、法益侵害之程度,加以綜合考慮而判斷。且按古董交 易之重要事項,首重者,莫若古董之作者、年代及附加價值;而古董之買賣 係屬專業、高利潤之行業,伴隨之乃相對之高風險,如買方在收購前有充裕 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了解、深究古董之作者、年代及附加價值,且在購買與否 之決定權乃屬於買方之情況下,買方經自行評估後所為之購買即須自行負擔 實際價值低於所購買金額之風險,否則商業交易之風險均由賣方承擔,則商 業交易之秩序即蕩然無存。準此,本件告訴人收藏古董乃係看重其增值之附 加利益,而告訴人在購買前已事先經告訴人之子許景堯看過部分陶瓷,並在 運抵台灣之後告訴人亦自行看過該批陶瓷,告訴人在決定購買前亦有一段時 間可自行評估該批陶瓷之價值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在有相當合理可能之情況下評估後決定購買 ,依上開該明,即須自行負擔實際價值低於所購買金額之風險。 (四)、另本件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丙○○之款項既係買受古董之價金,縱認買賣之古 董真有褪色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丙○○亦曾與告訴人談及以其 他古董更換或買回等情,此已據雙方供陳在卷,更益見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縱有爭執,亦要屬民事糾葛,自難遽謂被告丙○○於 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所辯尚堪採信;而本 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官 信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