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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周玉群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街五七之一號之好朋友小吃店,擔任便當之包裝、外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給付子女之註冊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龍鋐企業有限公司、昱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壯煉企業有限公司先後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一千七百元之便當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三萬七百三十元。嗣經乙○○結算時發現短少貨款並向客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行係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參,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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