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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第一○○五八號、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詎該假釋嗣復經撤銷,其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出獄。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八日及六月三日,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取財物、共犯、既未遂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竊取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德公司)等人所有之財物,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手套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手套係於福德公司之工廠內所拾得一節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查,告訴人代理人己○○業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福德公司並無類似扣案之白色手套(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丑○○即福德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查獲被告時,該白色手套即已載在被告之手上(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堪認該只手套應為被告所自備,為免於行竊中留下指紋及避免搬運鐵材時不慎割傷手部所用,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另上開犯罪事實,復分別經告訴代理人己○○(代表福德公司)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丑○○(福德公司之保全人員)、癸○○○(龍達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阿貴(告訴人庚○○所僱用)、庚○○、壬○○(俊雄公司顧問)、張廷霖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等語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甲○○、辛○○、戊○○於警、偵訊及另案中(參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五號)陳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四紙在卷可稽及麻質白色手套一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時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經保全人員所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至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子、甲○○、戊○○、辛○○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既遂罪、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與甲○○係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毀越該工廠之安全設備鐵門,且攜帶兇器為之,故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共同被告甲○○於其被訴竊盜(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案)一案中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等係自該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該工廠,並無毀壞他人安全設備之情況發生,而系爭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物亦係於案發後在被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內所查獲,此亦經證人柯展旭即於當日查獲共同正犯甲○○之員警於上開另案中證述無訛(參該案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併案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有誤認。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龍達公司,雖經被告無故侵入該建築物而竊盜,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然該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並未據龍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經該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有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癸○○○於警訊中陳稱其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然查,癸○○○麗既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委託書以證其確有告訴代理人之權,是被告該部分之罪嫌,即未據合法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併案意旨復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除竊得現金一千餘元外,另亦竊得重約六十公斤之紅銅線云云,然訊據被告已否認該部分犯情,而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未竊得該紅銅線(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辯稱洵屬有據,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詎該假釋嗣經撤銷,其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出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及累犯),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得,卻連續竊盜,嚴重影響民眾財產之安全,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扣之白色手套一只,既係被告所有以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至如附表編號二犯罪現場所使用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專門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犯竊盜犯行後,警方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所扣得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剪刀、老虎鉗等物,既非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    │附                     註                 │
├──┼────┼─────────┼────────────┼─────┼─────────────────────┤
│    │九十二年│高雄縣橋頭鄉○○路│至上開公司之工廠處,因見│福德公司  │一、並無財物受損。                        │
│    │一月三十│三○一號「福德木業│該處無人看管,又先按該處│          │                                          │
│    │日十一時│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大門電鈴,確認無人在工廠│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    │五十分許│廠                │內,有機可乘,即踰越該工│          │    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一、│        │                  │廠之牆垣,並戴上自備之白│          │                                          │
│    │        │                  │手套,於廠區內著手實施竊│          │三、於現場扣得乙○○所自備並供犯罪所用之白│
│    │        │                  │取鐵材行為時,因鐵材太重│          │    手套一只。                            │
│    │        │                  │,且業經該處保全人員蕭金│          │                                          │
│    │        │                  │煌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該│          │四、被告除否認該只手套為其所有,而係於該工│
│    │        │                  │手套一只。              │          │    廠拾得外,餘皆承認全部犯行。          │
├──┼────┼─────────┼────────────┼─────┼─────────────────────┤
│    │九十二年│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龍達公司  │一、該部分併案意旨認被告與甲○○係共同毀損│
│    │四月十七│永工三路十八號「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          │    工廠小門(鐵門)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
│二、│日十時三│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為YWJ-○三六│          │    廠,其等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十分許  │」之工廠(以下簡稱│號及WAJ-○九九號之機│          │    十字起子、一字起、鐵剪刀、老虎鉗,故認│
│    │        │龍達公司)        │車前往上開工廠,並乘該工│          │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廠之小門並未全部封閉而進│          │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已辯稱該│
│    │        │                  │入該工廠,並竊得置於工廠│          │    小門早已損壞且開啟,至扣案之工具皆係警│
│    │        │                  │內之鐵板二塊、鐵管三支、│          │    察於乙○○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並非可│
│    │        │                  │工字鐵三塊等物,嗣經工廠│          │    認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兇器,故該部分│
│    │        │                  │員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    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        │                  │獲甲○○,乙○○則乘機逃│          │    共同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
│    │        │                  │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    他人建築物罪(然該部分僅據該公司負責人│
│    │        │                  │分未據合法告訴)。      │          │    之配偶提出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      │
│    │        │                  │                        │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
│    │        │                  │            │          │    盜既遂罪。                            │
│    │        │                  │                        │          │                                          │
├──┼────┼─────────┼────────────┼─────┼─────────────────────┤
│    │九十二年│高雄縣岡山鎮○○路│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庚○○    │一、竊得新台幣一千餘元。                  │
│    │五月七日│八十巷七號        │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子│          │                                          │
│    │二十時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共同竊盜既遂│
│三、│十分許  │                  │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向│          │    罪。                                  │
│    │        │                  │受僱於庚○○之黃阿貴佯稱│          │                                          │
│    │        │                  │要賣廢鐵,並乘其未及注意│          │                    │
│    │        │                  │之際,由乙○○竊得新台幣│          │                                          │
│    │        │                  │一千餘元,其接續欲竊取約│          │                                          │
│    │        │                  │重六十公斤之紅銅線二袋時│          │                                          │
│    │        │                  │,即為黃阿貴所發現,二人│          │                                          │
│    │        │                  │立即逃逸,乙○○並將所竊│          │                                          │
│    │        │                  │得之金錢棄置,然其嗣仍經│          │                                          │
│    │        │                  │附近民眾當場逮獲。      │          │                                          │
├──┼────┼─────────┼────────────┼─────┼─────────────────────┤
│    │九十二年│子○○所有位於高雄│被告與戊○○、辛○○三人│子○○    │一、竊得鋁惟幕牆擠料十二支、鋁門窗八樘、角│
│    │六月三日│縣岡山鎮○○○路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鋁十支。                              │
│    │凌晨二時│十四號旁以棚架搭設│犯意聯絡,由辛○○駕駛牌│          │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    │許      │之車庫            │照號碼為五M-九○○一號│          │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
│四、│        │                  │之自小貨車(辛○○所竊取│          │三、失竊物品鋁窗業經解體,然鋁惟幕牆擠料及│
│    │        │                  │),於前揭時間共至該車庫│          │    角鋁業經尋回。                        │
│    │        │                  │內,竊得鋁惟幕牆擠料十二│          │四、該牌照號碼為五M-九○○一號自小貨車係│
│    │        │                  │支、鋁門窗八樘、角鋁十支│          │    案外人丁○○所有,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        │                  │。得手後旋將該等物品轉賣│  │    九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七五號前所│
│    │        │                  │不知情之中古商丙○○。  │          │    失竊,然此部分與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  │
├──┼────┼─────────┼────────────┼─────┼─────────────────────┤
│    │九十二年│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被告與戊○○、辛○○三人│俊雄公司  │一、竊得鐵夾板六箱。                      │
│    │六月三日│嘉峰路二之一號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移送意旨│                                          │
│五、│十五時許│公司所設臨時工地宿│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誤認該物為│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    │        │舍前之空地        │竊取鐵夾板六箱。得手後旋│台電公司所│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
│    │        │                  │將該等物品轉賣予不知情之│有)      │                                          │
│    │        │                  │中古商丙○○。          │          │三、壬○○為該公司之顧問人員。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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