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二六四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燈輝照明工程行(下稱燈輝工程行)之負責人,自 民國九十年初起,明知已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二 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向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詐購鐵材, 致亨昌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所訂,送貨至其指定之台北大學承包處所,前後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於同年六、七月間一次結帳,並 簽發支票多張,以為憑付,詎被告向其承包之處所領取工程款後,不依約付清亨 昌公司之欠款,其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亨昌公司始知受騙,共計被騙二十 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被告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連續向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詐購雷射切割 材料,致高健公司不疑有他,陸續送貨予被告所經營之燈輝工程行,前後共計十 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乃簽發其女陳瑋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之支票二張(日期各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為憑付, 詎屆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陸續退票,高健公司始知受騙 ,共計被騙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第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燈輝工程行於九十年四月間有與玉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壇公司)簽約承攬台 北大學校園整地設施景觀照明工程,總工程款共計八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惟該 公司尚積欠燈輝工程行五百三十萬元,如該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自會給付予告訴 人,伊及以燈輝工程行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雖有退票,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 亨昌公司及高健公司訂購貨物,並以被告及燈輝工程行之名義簽發支票予上開公 司,屆期提示支票後乃遭退票十萬元及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亨昌公司及高健公司指訴在卷,且有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向上開公司訂貨後,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始符合買賣契約之精神。而其 所簽發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固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於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社所開立之個人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生拒絕往來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一五四號 函所附退票資料明細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七月間向亨昌公 司訂貨,其支票拒絕往來係在此之後,足認被告訂貨當時之債信狀況尚屬正常。 應無任何公訴人所指已陷於支付困難,仍向亨昌公司詐購鐵材之情事。 ㈢另被告雖於財務發生困難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向高健公司訂 購貨物,然被告另於同年九月復以燈輝工程行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嗣於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發生退票後,仍陸續匯入存款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拒絕往來乙節,亦 有上開退票資料明細及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鳳 作字第七七號函附燈輝工程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可參。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高健 公司訂購貨物後,雖已發生財務困難,然仍陸續籌措資金勉力維持交易正常。是 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貨款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 客觀行為存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高健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九萬元,此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前開民事債務不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事 後亦有積極諆求解決之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違約未給付貨款之情事,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 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