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原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七巷一六號,明知其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遷出上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市○○路一00號平實營區報到之精誠二四之六號教育召集令,由警員凌東成於同年月十三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點教育集令、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峻愛字第六八七七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供佐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該『規定』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該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當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茲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被告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之情形下,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茲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