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第一八 五00號)暨移 八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年確定,且 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分別為被害人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茹、丙 ○○、程俊源、鄭美珠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 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之時、地之竊盜犯行,因已將竊取之財物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因已將竊取之財物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範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既遂罪;另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 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 時間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是被告無故闖入阿晉海產店,並已著手 搜尋財物,核其於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 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編號 三部分,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所犯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編號一、二部 分係屬竊盜未遂犯行,然因被告皆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管領範圍,是應論以 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至四之普 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復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及八年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非佳,業如上述,竟不 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侵入編號一所示之店內,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按第二百九十八條 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被害人丙○○自始未對被告提出侵 入住居告訴,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另以:被告與王益盛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至高 雄市○○區○○街與翠亨南路口「美惠小吃部」,由王益盛入內竊取罐裝台灣啤 酒五箱,被告則在外機車上把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且與前述加重 竊盜罪及竊盜罪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犯之竊盜罪,與上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併案部分犯 罪時間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者已相隔半年,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本案及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間涉嫌竊盜 之犯行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實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FO; ~T48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附 註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大寮鄉永芳村│見該洗衣店內無人而進入,│丙○○│一、竊得一千零五十元。│ │ │七月二十│進學路二巷一之二號│並自店內抽屜徒手竊取十一│ │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 │一 │九日下午│進學洗衣店 │個五十元硬幣及五張一百元│ │ 害人提起告訴。 │ │ │二時五十│ │鈔票,得手後欲逃離之際,│ │ │ │ │分許 │ │經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 │ │ │ ├──┼────┼─────────┼────────────┼───┼───────────┤ │ │九十一年│高雄市○○路三三六│見內部無人而侵入,自該一│蔡清潑│一、竊得三百六十元。 │ │二 │八月二十│號一樓 │樓桌下徒手竊取三十六個十│ │ │ │ │日下午十│ │元硬幣得手後,適被害人下│ │ │ │ │時十分許│ │樓發覺而報警查獲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為竊取財物見該店內無人而│程俊源│一、未竊得任何財物 │ │ │十一月五│路一二0號阿晉海產│侵入,並進入該店內櫃檯開│ │ │ │三 │日下午三│店 │啟抽屜,於著手搜尋財物時│ │ │ │ │時四十五│ │,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而│ │ │ │ │分許 │ │未遂 │ │ │ ├──┼────┼─────────┼────────────┼───┼───────────┤ │ │九十二年│高雄市○○區○○路│被告行經前揭家電行,見被│鄭美珠│一、吸塵器二台價值三千│ │ │二月十四│九號聲寶家電行騎樓│害人擺放於騎樓之聲寶牌吸│ │ 三百八十元。 │ │四 │日晚間七│ │塵器二台,乃順手竊取 │ │ │ │ │時三十分│ │ │ │ │ │ │許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