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第八一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示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共肆拾捌片、目錄玖拾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交代其販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及遊戲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非法擅自重製分別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之物,竟與「興哥」及鄭順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營利,丙○○並基於交付非法重製光碟片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分許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興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騎樓下,擺設列印有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及遊戲光碟片之目錄攤位,以每套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二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挑選訂購而連續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顧客依目錄挑選所欲購買之光碟片後,鄭順隆即依顧客選購之光碟片編號指示丙○○至其等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內取出該顧客所欲購買之光碟交付與對方。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騎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及軟體目錄九十七本。
二、案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示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陳文銓、閻育澤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確係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物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復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二張、扣案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光碟目錄共九十七本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被告與「興哥」、鄭順隆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前科,再犯同一性質之罪,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僅受雇一日便為警查獲,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之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二歲,而犯後亦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共四十八片及目錄九十七本均係共犯「興哥」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除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以外其餘遊戲光碟片亦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係非法重製之物,然查卷內並無該等光碟片由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資料,且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閻育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針對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光碟片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是就被告販賣除附表二以外其餘扣案遊戲光碟片之部分,未據告訴權人為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一:共計三十八片,內容詳如附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軟體名稱 │ 數量 │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夢幻西餐廳 │ 一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二 │真命天子 │ 二 │同右 │
├───┼────────────┼────┼──────────────┤
│三 │科隆戰記三 │ 二 │同右 │
├───┼────────────┼────┼──────────────┤
│四 │本田嘉實多車隊2000 │ 一 │同右 │
├───┼────────────┼────┼──────────────┤
│五 │三國風雲 │ 二 │同右 │
├───┼────────────┼────┼──────────────┤
│六 │卡哇伊小貓咪 │ 二 │同右 │
├───┼────────────┴────┴──────────────┤
│合計 │ 十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