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係和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益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高雄市○○ 區○○街八十八號甲○○住處,見其妻盧美連持甲○○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欲至前開和益公司繳 交靠行費,認有機可乘,乃向盧美連詐稱可代其向公司繳納,致盧美連將上述支 票交予被告,詎被告非但未將支票交由和益公司,反而將之轉讓予他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 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詳本院卷第之通 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 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件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詳偵 卷第一頁之告訴狀),至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 四月三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十月三日,而自被告行為時(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十三年三月餘,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