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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被告因搶奪犯行經警查獲後,旋即向KM─八六一號機車之占有人即證人黃隆正提議向警方報案失竊,業據黃隆正於警訊時證陳屬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黃隆正既未親歷機車失竊之事實,竟能於報案時明確的指出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且所陳述之失竊時間,係在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建彰所犯搶奪案件前,足證被告係為掩飾其搶奪犯行始起意謊報機車失竊卸責,其所辯顯不足採,故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即足認定其右揭犯行。

三、核被告劉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卸責,竟向證人黃隆正提議謊報機車失竊企圖卸責,造成刑事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使黃隆正觸犯刑章,惡性較重,實不宜裁處與黃隆正相同法律效果之刑;另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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