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正甲○○拾得支票後,即將之存入不知情女友陳銘釗之帳戶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與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