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兩側後視鏡、輪胎參個(包括左前輪、右前輪、右 後輪)、毀棄無線電天線壹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懷恨相處十餘年之同性戀人劉庭蓁與乙○○欲結為夫妻,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 ○三號前,將乙○○向葉國彬所承租、牌照號碼為ZJ-○二八號之計程車兩側 之後視鏡砸毀,並將該車之無線電天線一條拔掉後毀棄,另持其所有、自備之美 工刀一支再割破該車之左、右前輪及右後輪,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及劉庭蓁發現而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乙○○之計程車上後視鏡、輪胎、 天線之犯行,且辯稱其當日並不在現場,而係在其胞弟李瑞麟之家中吃飯。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劉庭蓁 於警、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輝龍企業社、瑞成輪胎行出具估價單各一份 及上述經毀損之後視鏡、無線電天線、輪胎之照片六張(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附 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否認,不足採信。至李瑞麟雖於警訊中證稱於案發當日 十七時至二十三時間,被告皆於他家補吃團圓飯等語(參警卷第五頁),然證人 李瑞麟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所為之上開證述,距事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已相 距二個多月,而人之記憶有限,尤其對於時間之起迄、數字等更難期能清楚記憶 ,惟證人李瑞麟卻能清楚記憶被告於其家中之詳細時間,此顯有可疑,且參酌證 人與被告間係姐弟之關係,難免刻意迴護,足認證人所為前揭證述應係故意維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