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亦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因一已之私,即冒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