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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油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忠義村鳳林四路二八一號之「東茂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其明知「KYMCO」、「YAMAHA」之文字圖樣,係分屬乙○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乙○公司)及台灣甲○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商標註冊人原為日商甲○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移轉予甲○公司)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公司產製之機油、石油、潤滑油等各類燃油及同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丙○○亦明知不詳姓名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許,至其所經營之「東茂機車行」所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二行程及四行程等機油,係以回收各該公司製造使用後之舊空瓶填裝混合物而成之仿冒品,而其前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五四號所經營之「東茂機車行」亦因販賣前開來源之仿冒機油,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丙○○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前案未查扣之機油,意圖以二行程機油每罐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四行程機油每罐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而陳列在其經營之「東茂機車行」架上。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東茂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機油。

二、案經乙○公司、甲○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朝文、李富田證述綦詳,以及現場照片四張、仿冒商品鑑定比較表、真偽品差異分析表、商標註冊證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仿冒機油查扣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聲請人固認被告有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經被告到庭否認已售出,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售獲利之情形,是認被告僅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條之販賣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既與前揭論罪法條為同一法條,且聲請處刑所指之販賣包括本件論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為起訴事實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同一批仿冒機油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竟以僥倖心態陳列仿冒機油,惟念及此次犯後已拋棄剩餘仿冒機油(見偵查卷第八頁),顯有悔改之意,且此次係陳列前次為扣案沒收之油品,並非另外購置,又尚未售出得利,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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