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油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忠義村鳳林四路二八一號之「東茂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KYMCO」、「YAMAHA」之文字圖樣,係分屬乙○工業股份有公 司(下稱乙○公司)及台灣甲○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商標註 冊人原為日商甲○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移轉予甲○公司)註冊登記享有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公司產製之機油、石油、潤滑油等各類燃油及同類商品之商 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丙○○亦明知不詳姓名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許, 至其所經營之「東茂機車行」所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二行程及四行程等機油,係 以回收各該公司製造使用後之舊空瓶填裝混合物而成之仿冒品,而其前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二五四號所經營之「東茂機車行」亦因販賣前開來源之仿冒 機油,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丙○○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前案 未查扣之機油,意圖以二行程機油每罐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四行程機油 每罐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而陳列在其經營之「東茂機車行」架上。嗣於當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東茂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機油 。 二、案經乙○公司、甲○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 訴相符,復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朝文、李富田證述綦詳,以及現場照片四張、仿 冒商品鑑定比較表、真偽品差異分析表、商標註冊證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 仿冒機油查扣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聲請人固認被告有連續 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經被告到庭否認已售出,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出售獲利之情形,是認被告僅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 條之販賣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既與前揭論罪法條為同一法條,且聲請處 刑所指之販賣包括本件論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為起訴事實所及,自應由 本院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同一批仿冒機油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竟以僥倖心態陳列仿冒機油,惟念及此次犯 後已拋棄剩餘仿冒機油(見偵查卷第八頁),顯有悔改之意,且此次係陳列前次 為扣案沒收之油品,並非另外購置,又尚未售出得利,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