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
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
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
際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供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認:被告所販入意圖販出之
七星牌橘色盒(SILVER STARLET)私菸,係屬仿冒日商日本香煙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MILD SEVEN 7及圖」之商標圖樣,涉有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且與本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被告販入遭查扣之前開七星牌橘色盒私菸,雖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JTZ○○○○○○○○○二號函鑑定認屬仿冒品,固有該函
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然按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意圖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始能成
立本罪。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開販入之七星牌橘色盒香菸係屬仿冒品,且被
告於販入後既尚未售出即被查獲,而上開仿冒之七星牌私菸僅有四條,在其所販
入之全部私菸中所占比例甚低,堪認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私菸係屬仿冒品等語,
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
所販入之上開私菸為仿冒品,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與本
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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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峰牌香菸(MI-NE) 六百一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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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衛杜夫牌黑色(DAVIDOFF CLASSIC) 八百四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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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衛杜夫牌白色(DAVIDOFF LIGHT) 五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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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七星牌白色(MILD SEVEN) 一千五百六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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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七星牌淡菸(MILD SEVEN LIGHTS) 四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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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七星牌橘色(SILVER STARLET) 四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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