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華濟醫院」、「丙○○」、「丁○○」印章各壹枚,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乙○○)與「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 院」印文共貳枚(其中壹枚以騎縫章方式分蓋於巴氏量表之貳頁文件上)、院長「丙 ○○」印文壹枚、科主任及診治醫師「丁○○」印文共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辦理外籍勞工仲介之「賀捷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而朱朝山(另以緩起訴處分)明知乙○○(朱朝山之父)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三十六項特定疾病及十一項特定身心障礙之對 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甲○○前受朱朝山之託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 工業務,然因無法取得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而未獲准。雙方竟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八月間,因朱朝山再度委託甲○○申請外籍勞工,甲○○即與裴彩旭(移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偉智(併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二人接觸,甲○○ 等四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因張偉智向甲○○稱裴彩旭與醫生 有熟,可代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情,雙方便約 定由張偉智可抽取每件約四、五千元之佣金,甲○○及朱朝山明知「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須由病患乙○○本人親至醫院檢驗後, 醫院始可根據診療之結果開具診斷證明書一情,卻由甲○○向朱朝山收取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後,交付張偉 智、裴彩旭二人,由張偉智、裴彩旭二人持以偽造華濟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內含巴氏量表一份)一份,並利用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華濟醫院」、「丁○○」、「丙○○印」等印章各一枚 後,持以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華濟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之私文書上,共計偽造「華濟醫院」印文一枚、「丙○○印」之印文一 枚、「丁○○」之印文五枚;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實病名為「心臟病、心 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為「病人上述病情,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 照顧」,且以「丁○○」名義製作巴氏量表一份,並在該表上蓋用「華濟醫院」 、「丁○○」之印章,共計偽造「華濟醫院」印文一枚(係以騎縫章方式分蓋於 巴氏量表之二頁文件上)、「丁○○」之印文十二枚。甲○○在取得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明知乙○○並未至華濟醫院就診,仍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連同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向職訓局提出家庭監護 工之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丁○○、丙○○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案之被 看護人之體檢部分係由張偉智先生負責,並取得診斷書;我確實不知情診斷書係 偽造」云云。然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應診人乙○○之子朱朝山(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裴彩旭(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現正上訴中)在警詢時坦承偽造前開文 書之犯行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丁○○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上 開被告朱朝山委託被告甲○○以二萬元代價,向裴彩旭、張偉智(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正上訴中)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含巴氏量表一份)係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有華濟醫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一號函文乙份附卷足憑(詳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內第八頁至第十一頁)。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診斷書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朱朝山於偵查中供稱: 「(問:證件交給誰?)答:甲○○」,「(問:交付證件時,甲○○說什麼? )答:他只說辦到好要交二萬」,「(問:他有無說要請人帶乙○○去看病?) 答:沒有,我確定沒有」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五號偵查卷內第 四十頁背面)。是被告甲○○辯稱:「朱朝山交付證件時,有向他說會找裴先生 帶他爸爸去看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甲○○亦坦承朱 朝山與張偉智、裴彩旭等人並不相識,且自己亦沒有帶乙○○去華濟醫院看診(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偵查卷內第十三頁背面),是顯然張偉智、裴彩 旭亦不可能自行帶乙○○就診。又被告朱朝山亦坦承之前就曾委託甲○○辦理申 請外籍看護工一次,但是沒有獲准,佐以甲○○與張偉智等人參與朱朝山提供之 佣金(二萬元)分配之事實,已堪認定甲○○顯然明知並參與由張偉智、裴彩旭 負責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無訛。況被告甲○○擔任仲介申請外籍勞工之 工作經歷長達七、八年,對於乙○○沒有至華濟醫院就診,卻單憑健保卡便可取 得診斷證明書,其豈有可能不知本案之犯罪事實之理? ㈢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甲○○所辯:確實不知情診斷書係偽造等前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共犯朱朝山、張偉智、裴彩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委由裴彩旭偽造以華濟醫院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應診人:乙○○)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一份,並偽造「華濟醫 院」、院長「丙○○」、醫師「丁○○」之私印章各一枚後,持以蓋用於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華濟醫院」印文二枚(其中一枚以騎縫章方式分蓋於巴氏 量表之二頁文件上)、院長「丙○○」印文一枚、科主任及診治醫師「丁○○」 印文共十七枚,俟後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職訓局提出家庭監護工之申請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丁○○、丙○○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甲○○與朱 朝山、張偉智、裴彩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就上開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應診人:乙○○)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一份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至於前揭「華濟醫院」、「丙○○」、「丁○○」等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俟後持以蓋用而偽造「華濟醫院」、「丙○○」、「丁○ ○」等印文之犯行,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診斷證明書所附之巴氏量表,並非於診 斷證明書外另有所主張之文書,係與診斷證明書不能分離,應為診斷證明書之一 部分,是前揭偽造巴氏量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仍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不再就偽造巴氏量表部分另予論罪,附此敘明。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 印店人員,偽造華濟醫院、院長丙○○、醫師丁○○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再前揭一個行使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應診人:楊吟治)及「巴氏量表」之私文書犯行,同時侵害「華濟醫院」、「丙 ○○」、「丁○○」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茲審酌被告甲○○現年四十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而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為已造成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勞工管理造成不 利影響,且已損及公眾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 悔意,及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王永魯)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一份,雖為被告等 人所偽造並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後 ,已編為該局公務文書之一部分,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 :乙○○)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共二枚(其中一枚以騎縫 章方式分蓋於巴氏量表之二頁文件上)、院長「丙○○」印文一枚、科主任及診 治醫師「丁○○」印文共十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華濟醫院」、「丙○○」、「丁○○」之印章 各一枚,雖據共同被告裴彩旭於警訊中供述均已滅失(詳警卷內第八頁背面), 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