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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偽造之乙○○身分證(貼有甲○○之照片)、偽造車主為乙○○名義之行車執照 (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自小客車、省汽行NO00000000號)、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發照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 號、出廠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CA字三三○○五七號)各壹張及偽造牌照號碼 為三三三○-FC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收受贓物之犯意,約定甲○○出面持換貼其本人照片之偽造身分證 、欲典當之汽車及相關車籍資料前往當舖典當,得手後甲○○即可獲得當價之一 成為酬勞。嗣甲○○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交付其本人之照 片六張予該綽號為「阿伯」之男子,該名男子遂在不詳時間、地點,依其以不詳 之手法所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內政部印」及「 臺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並將甲○○之相片貼在其所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該綽號為「阿伯」之男子 即將上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予甲○○。 甲○○並明知該男子於同時地所交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為三三三 ○-FC號、發照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出廠日期為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CA字三三○○五七號)之私文書及車主為乙○○名義之行車執照 特種文書(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自小客車、省汽行NO0000000 0號)各一份,暨原牌照號碼為九五五八-FC號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林柯 玉秀,該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七十二 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其上所懸掛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之 私文書車牌二面均為偽造,且該自小客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予以收受。 並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上開資料文件,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彭國展所經營、設 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三七三號之「均和當舖」,向彭國展佯稱其即為乙○○ ,欲典當該自小客車,並將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皆交予彭國展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內政部及戶政、監理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彭國展發現有異而未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其並當場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且扣得上開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及屬 私文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份及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中所指 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彭國展於警、偵訊中到庭證述無訛。而系爭貼有被告照片 之身分證(該影本附警卷第十七頁),其上之年籍資料與乙○○真正之身分證( 該影本附警卷第十九頁)上之資料雖係相同,然真正之身分證上之發照日期為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換發,惟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系爭身分證上卻記載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七日所換發,二次換發之日期僅相隔四日,顯不合常情,故足認系爭身 分證包括其上之「內政部印」、「屏東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確係偽 造,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被告所持有之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之行 車執照(省汽行NO00000000號)、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CA 字第三三○○五七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車牌照號為三三三○-F C之車牌二塊,亦經聲請人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均為偽造一節,亦有卡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卡字○三○七○○一號函(附偵卷第三十八頁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車業發字第九二○四一 一號函(附偵卷第三十六頁)、交通部公路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五月 二十一日高監屏字第○九二○○一○九五四號函(參偵卷第四十頁)、運圓工業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運字第九二○五一九○三號函(參偵卷第四十二頁 )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亦屬偽造一節無訛。又被告欲交 付典當之汽車確原為林柯玉秀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七時許,在屏東市○ ○里○○街七十二號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該車之原牌照號碼為九五五 八-FC號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車輛之汽車竊盜險公司之業務專員李俊璋於警 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計算書一份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 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卷附偽造「中華民國汽車行 車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旁, 既綴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難認係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是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 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再按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 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 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 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 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 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 、第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 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 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 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 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 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被告所據以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中華汽車工業服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雖係政府委託所製作,然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公文書,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並據以行使「乙○○」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足 證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再被告行使偽造車主名義為「乙○○」行車執照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使系爭 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及牌照號碼為三三三○-FC號之私文書車牌二面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身 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向「均和當舖」之負責人彭國展佯稱其即為乙○○ ,欲典當該自小客車,幸經彭國展發現而未受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收受系爭牌照號碼原 為九五五八-FC號之自小客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 及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 說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參,品行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及貪圖小利,即與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及行使系爭偽造之行車執 照及相關車籍資料,欲詐騙當舖,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及戶政、監理主 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幸經當舖負責人彭國展 發現有異始未受騙,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並非該 犯罪之最終得利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僅係經他人所利用,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扣案偽造乙○○之身分證、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份及車牌二面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甲○○之照片自無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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