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第一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笨象」、「滿貫大亨」、「大舞台」、「新象王」各壹台 (均含IC板各壹塊)及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 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 充及更正:⑴被告丙○○、甲○○係分別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至同案被告乙○○所涉部分,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七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行就同案被告乙○○所犯 同一案件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業已改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九九三號判決不受理在案;⑵同案被告乙○○係分別僱用被告丙○○、甲○ ○為店員,在高雄市○○區○○路七五一號一樓「臺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名 稱登記為嘉新商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⑶同案被告乙○○於僱用被告丙○ ○階段,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於上址查扣同案被告乙 ○○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笨象」、「滿貫大亨」、「大舞台」、「新象王」各 乙台(均含IC板各乙塊)及機台內之代幣五十枚;同案被告乙○○於僱用被告 甲○○階段,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於上址查扣同案被告 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元。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同案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間,就前揭二次 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甲 ○○因一時貪欲,明知同案被告乙○○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竟仍受僱 共同經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被告甲○○僅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 定,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 被告丙○○受僱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有四台,被告甲○○受僱經營之電子遊戲機 則有十一台,其二人均僅係受僱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笨象」、「滿 貫大亨」、「大舞台」、「新象王」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塊)暨機台內之代 幣五十枚及另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該「娃娃機」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四十元,則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 係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丙○○、甲○○既 分別與同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