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丁○○、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③佳雨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回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毆打告訴人丁○○及丙○○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丁○○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兩手多處擦傷, 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症狀、鼻部挫傷、右臉頰腫痛挫傷、下巴 挫傷瘀血、右手挫傷瘀血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等犯罪後均未對於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為賠償,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等之鋁棒及安全帽 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同正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