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三號、第一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春 秋」(無IC板)、「劍龍」(含IC板)各壹台、「選物販賣機」貳台(均含IC 板)、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 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 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 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 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為: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 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 (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 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此種選物販賣機業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行政院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 五○號函檢附說明書在案可攷,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或其他商品之機具因無上開 選物販賣之特性,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 鑑屬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具,此亦據行政院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 商字第八八二○五六六○號函告周知,二者自有不同,故一般俗稱之「抓娃娃( 含其他商品)機」應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以本件於「景隆商行」所查獲之機台 雖稱「選物販賣機」,然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該等機臺具設置有操縱方向搖桿、 取物夾及控制按鈕,顯與行政院經濟部函示之「選物販賣機」迥異,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有二 次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又違犯本罪,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 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現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物電子遊戲機四台及IC板三塊、現金新 台幣二千五百五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2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 永 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盧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