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八十號五樓之「柏格薰香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 因被告是否傳訊手機空白簡訊之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抓傷告訴人脖子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天我們因為有言語衝突,當時在高雄市柏格薰香股 份有限公司提貨,乙○○一直污辱我,挑釁我,我準備離開時,他有抓住我的手 、頭髮,我自然的反射動作掙扎,掙扎中是否有抓傷他我不確定」等語,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抓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聖若瑟醫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 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 爭執,一時氣憤即施暴於告訴人,所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所用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