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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水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監視錄影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4、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體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竊取信眾奉獻之香油錢,惡性非輕,又一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重懲,姑念本件犯罪所得僅一千二百元,又及時追回,廟方損失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鐵絲、口香糖等物業於被告遭追捕時丟棄而滅失,已據其在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水 城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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