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乙○○固承認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快樂龍」電玩店,自一名年籍不詳之「黃紀鋼」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為IHJ-四二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是「黃紀鋼」借伊的,伊不知是贓車,但有約定二、三天後要在借車之原地歸還機車云云:惟查:
(一)本件右開車輛原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口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領結、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右揭機車確屬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一年籍不詳之「黃紀鋼」之年輕男子所商借,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該名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或連絡通訊方法可供調查傳訊;再參以依一般社會觀念,機車對於通常之民眾,係屬具相當價值,且為一便利之交通工具,倘非熟識或已相當熟稔,當不致輕易將自身所使用之機車出借予他人;又果被告確僅係向該「黃紀鋼」之男子商借機車暫時使用,為求得順利返還所商借之車輛,被告理應留存該男子之通訊方法,以便聯絡,被告竟未為之,亦與常情大相逕庭,顯見其在收受上開機車之初,對所收受之本件系爭機車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其右揭辯解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雖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念及其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及該機車之現有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