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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每件仿冒衣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價格進貨,再以八百元售出;每雙仿冒鞋子以九百元至一千元進貨,以一千三百元售出」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止之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惟犯後坦知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  │商品名稱  │數量│註冊證號      │
├──────┼───────┼─────┼──┼───────
│布拜里斯    │布拜里公司    │T恤       │ 12 │958629        │        │
│BURBERRY    │              ├─────┼──┼───────┼
│            │              │褲子      │  1 │958629、74816 │        │
│            │              ├─────┼──┼───────┼
│            │              │內褲      │  9 │958629        │        │
│            │              ├─────┼──┼───────┼
│            │              │購物袋    │  3 │958361        │        │
│            │              ├─────┼──┼───────┼
│            │              │鈕扣      │ 26 │958629        │        │
│            │              ├─────┼──┼───────┼
│            │              │布質商標  │118 │958629        │        │
├──────┼───────┼─────┼──┼───────┼
│固喜        │固喜歡固喜公司│T恤       │  2 │91512         │        │
│GUCCI       │              ├─────┼──┼───────┼
│            │              │褲子      │  1 │91512         │        │
│            │              ├─────┼──┼───────┼
│            │              │鞋子      │ 22 │115227        │        │
│            │              ├─────┼──┼───────┼
│            │              │眼鏡      │  2 │454479        │        │
├──────┼───────┼─────┼──┼───────┼
│香奈耳      │香奈兒股份有限│購物袋    │  1 │150024        │        │
│CHANEL      │公司          │          │    │              │        │
├──────┼───────┼─────┼──┼───────┼
│路易威登    │路易威登馬爾悌│鞋子      │  2 │827212、831851│        │
│LV          │耶公司        │          │    │874205        │        │
├──────┼───────┼─────┼──┼───────┼
│凡賽斯      │吉安妮凡賽斯股│褲子      │  1 │214057        │        │
│GIANNI VERSA│份有限公司    ├─────┼──┼───────┼
│G           │              │購物袋    │  2 │483054        │        │
├──────┼───────┼─────┼──┼───────┼
│湯米        │湯米希爾芬格授│T恤       │ 11 │936904        │        │
│TOMMY GIRL  │權公司        │          │    │              │        │
├──────┼───────┼─────┼──┼───────┼
│彪馬        │彪馬運動魯道夫│褲子      │  5 │770640        │        │
│PUMA        │達士拉股份有限├─────┼──┼───────┼
│            │公司          │T恤       │  2 │770640        │        │
├──────┼───────┼─────┼──┼───────┼
│耐吉        │耐克國際股份有│外套      │  4 │121533        │        │
│NIKE        │限公司        │          │    │              │        │
├──────┼───────┼─────┼──┼───────┼
│迪奧        │克麗絲汀迪奧高│購物袋    │  3 │0000000       │        │
│DIOR        │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萬寶龍      │萬寶龍文具有限│鋼珠筆    │ 14 │41563         │        │
│MONTBLANC   │公司          │          │    │              │        │
├──────┼───────┼─────┼──┼───────┼
│GUESS       │猜猜公司      │褲子      │  1 │817898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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