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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奕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五之一號三樓
被告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被告
公司代表人 丙○○
被告
邦澤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被告
公司代表人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丁○○、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甲○○、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臺奕企業有限公司、台耐企業有限公司、邦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臺奕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台耐企業有限公司、邦澤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台奕」企業有限公司為「臺奕」企業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招標單位發覺其犯行而未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為臺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台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邦澤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甲○○、丙○○、丁○○三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前開三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為避免流標,以詐術之方式借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工程之投標,被告丙○○、丁○○並依其指示共同為犯罪行為,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是之處,又其等所為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且尚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臺奕企業有限公司、台耐企業有限公司、邦澤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工程之投標所處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丁○○、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丁○○、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信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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