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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六分許,在 高雄市○○路咖啡店內上網,登入蔡乾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 堂遊戲伺服器美神維納斯遊戲系統內,將甲○○扮演之神行者裝備(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移入其自己之SMLOVE五一0八號帳戶內,並因 而花掉得到上開遊戲裝備物品所需之遊戲點數約三百元之價值。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 天堂遊戲帳號被害人資料、損失物品清單、轉讓書及帳號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警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之電磁紀 錄罪之處罰,惟被告犯本罪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刑法第 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之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處罰之適用餘地,核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 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而竊盜罪 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查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裝備),係經由天堂 遊戲伺服器,以遊戲指令破壞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虛擬裝備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 並進而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獲悉告訴 人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被害人向遊戲橘子公司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約三百元(詳警卷內第二頁告訴人筆錄),免除支付上網參與天堂 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乙○○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上開帳號進入天堂遊戲伺服器而竊取虛擬 財物,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處 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警卷第三頁),且 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現年十九歲,尚為大專在學之學生, 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虛擬財物,破壞網路遊戲之交易秩序,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滿足己欲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本 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強化其守法觀念,助其改過自新,爰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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