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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О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高雄縣政府函、⑶妨害兵役調查表一紙、⑷補充兵徵集令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裁判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為,亦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屬役齡男子,有接受徵集之義務,於接受軍隊之徵集後,本應依徵集令所載之時間、地點按期入營服役,其於接受軍隊補充兵之徵集後,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致影響國家對其之徵集,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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