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四號、二七0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詎甲○○、乙○○均明知丙○○為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甲○○竟仍心生不滿,大聲以不詳言詞對於獸醫師丙○○所為不合格之認定加以爭執,嗣乙○○見其父甲○○與丙○○有所衝突,遂上前徒手推開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均妨害丙○○上述檢查公務之執行」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③證人吳昭興於警訊中之證言,④重安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驗傷診斷書一件,⑤旗山區肉品市場九十一年八月屠檢獸醫師出勤輪休表及簽到退傳真單各一紙在卷為證,是被告等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即足當之。核被告甲○○在告訴人丙○○執行屠宰檢驗公務之時,大聲出言爭執而施以脅迫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乙○○在告訴人丙○○執行屠宰檢驗業務之時,徒手推開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腹部挫傷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然被告甲○○大聲出言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在先,其後被告乙○○始前來徒手推開告訴人丙○○,其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況被告甲○○係因其大聲爭執而犯妨害公務罪,與被告乙○○因傷害而施強暴犯妨害公務罪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行為分擔可言,是公訴人認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犯傷害罪云云,然依證人吳昭興之證言,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此節亦與告訴人丙○○所指述者相符,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另涉犯傷害罪嫌,而此部分與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七十九年間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二人素行均非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甲○○不服告訴人丙○○就其所屠宰豬隻內臟不合格所為認定,竟大聲與告訴人丙○○理論施以脅迫,妨害告訴人丙○○屠檢公務之執行,而被告乙○○係見其父甲○○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前來推開丙○○,均藐視獸醫師檢驗之專業與公權力,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