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二十七號「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以皇泰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豐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泰國進口冷凍草蝦一萬一千零九 十四點八公斤,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高雄港船運一只貨櫃入境(進口報 單第BD/九○/W○三九/○二○一號、貨櫃號碼KLFU0000000)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依法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三號執行進口貨櫃落 地追蹤檢查勤務時,始發現前開貨櫃除裝載有冷凍草蝦共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點 公斤外,並有泰國產製之管制物品冷凍紅鮭魚頸肉共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扣案之進口冷凍紅鮭魚頸肉,乃藏匿於報運進 口貨物即冷凍草蝦中,未向海關申報,涉及申報不實,其重量逾一千公斤,完稅 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 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物品, 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為證;又本件查獲之冷凍紅鮭魚頸肉總量高達四千二百 八十公斤,市價非低,又係自被告負責經營之皇泰公司泰國廠出廠,被告身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另證人即曾任皇泰公司職員甲○○亦具結證稱:被告 知悉進口內容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上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發布日起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實施, 而本件貨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抵達高雄港,因之於實施日前之冷凍紅鮭 魚頸肉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魚類」之物品,惟既非管制物品,縱有私運, 亦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業務均係授 權公司業務人員處理,伊並不知情而無走私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二十七號皇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裕豐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 申報自泰國進口冷凍草蝦一萬一千零九十四點八公斤(進口報單第BD/ 九○/W○三九/○二○一號、貨櫃號碼KLFU0000000),嗣 經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 台中市工業區○○○路三號執行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勤務時,發現前開 貨櫃除申報之冷凍草蝦外,尚有未申報之冷凍紅鮭魚頸肉四千二百八十公 斤,該冷凍紅鮭魚頸肉之完稅價格為十四萬八零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皇泰公司之經理田文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 卷第四頁),並有進口報單、保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縱檢查申請書、緝 私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參警卷第一九至二二、三○頁),堪信為真實 。 (二)冷凍紅鮭魚頸肉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原有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刪除丙項第四款 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五款,此有前開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之一頁)。前揭「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修正及刪除之規定與本案無涉,惟增訂之丙項即管制進口物品項 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即與本案有關。因海 關進口稅則第三章規定為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有 海關進口稅則查閱內容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從而本案被告 任負責人之皇泰公司進口未申報之冷凍紅鮭魚頸肉應為前揭海關進口稅則 第三章規定魚類之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公 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無疑。 (三)前揭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何 時生效?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因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授權而由行政院補充管制進、出口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額,核其性質係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此種規定之內容與人民之權利義務至有關係,自屬行政命 令中之法規命令,而非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人民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九 條),此項公告應屬法規命令,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算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生 效(參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一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四)本案皇泰公司進口未申報之冷凍紅鮭魚頸肉是否依前開行政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增訂丙項第五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項目,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1、本件皇泰公司進口之貨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泰國出口,此 有進口報單為證(見警卷第一九頁),而運送之船舶之名稱係MAL AYSIA BRIDGE,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普中字第○九二○○○一二一七號函附進口 報單及簡易進口艙單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之一至六 五頁),而該船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進入高雄港 ,同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五分靠泊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同年十二月 一日三時二十五分離開高雄港一節,業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復本院 在卷,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高港繫船字第○九二○○一七六 一○號函附信號台船舶動態記錄查詢作業一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八○至八二頁)。從而本件皇泰公司未經申報之冷凍紅鮭魚頸肉乃係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進入我國之高雄港,換言之,本案之冷凍 紅鮭魚頸肉係於前開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 六五八九號公告生效前,即已進入我國領域。 2、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 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 )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皇泰公司進口未申報冷凍紅鮭 魚頸肉於進入我國領域內,其行為即已完成,惟於其行為完成之際, 前開未申報之冷凍紅鮭魚頸肉尚非管制進口物品。 (五)再由前述,本件皇泰公司進口之貨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泰國出 口,此有進口報單為證(見警卷第一九頁),而皇泰公司於泰國裝櫃本案 冷凍紅鮭魚頸肉時,前開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 六五八九號公告尚未生效,是被告既無法事先知悉上述冷凍紅鮭魚頸肉, 嗣後會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足認其應無走私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冷凍紅鮭魚頸肉在進入我國領域時,前開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尚未生效,故前述冷凍紅鮭魚頸肉尚非 管制進口之物品,且皇泰公司於泰國出口時,前開行政院公告亦未生效,亦足認 被告無走私故意,自難逕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