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
簡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八號「春安機車行」負責人甲○○,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含利息),購買車號ZNE─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述車款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繳五千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應繳三千三百元,並約定機車之存放地點為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八之二號住處,在貨款未繳清之前,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詎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貨款即未再繳納,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無力繳納分期款,乃將上開機車移轉於乙○○,,嗣乙○○復將該車移轉予「玉豐車業行」(負責人丁○○),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予林妍樺名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人』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朋友乙○○欲購車工作,但無法辦理,伊就同意出名擔任買受人,車款亦由乙○○繳納,嗣乙○○要求過戶更名,伊乃將證件交付辦理,不知機車為何過戶予林妍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八號「春安機車行」負責人甲○○,以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含利息),購買車號ZNE─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述車款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繳五千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應繳三千三百元,並約定機車之存放地點為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八之二號住處,在貨款未繳清之前,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而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貨款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劉智勇於本院指訴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詳發查卷第九頁)可參。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機車係被告所購,因無力繳納分期款,故要求伊給付頭期款、二期款,嗣被告無工作,就表示要將機車過戶,並交付證件,其乃將機車賣予機車行,況當時伊有機車,不需買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明確。爰審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ZNB─七一三號輕型機車一部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調查表附卷足憑,因乙○○購車時間係在本件契約簽訂之前,且相距不到二月,是被告簽立契約購車時,證人乙○○已有機車使用,無需另行購車使用。從而,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乙○○欲購車工作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㈢另證人乙○○取得機車、收受證件後,旋將前將車移轉予「玉豐車業行」(負責人丁○○),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予林妍樺名下等情,亦據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三○三○號函附過戶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本件機車移轉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債權人受害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元,被告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