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四號「富翔企業社」,嗣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間,其因故遭解職,遂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未得富翔企業社負責人 丙○○或其他職員之同意,無故侵入富翔企業社設於上址二樓未對外開放之辦公 室,再將該辦公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門反鎖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正辦公之會計 小姐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瘀腫陸乘參公分、左耳壹乘參公 分、頸部肆乘參公分、胸部參乘參公分、背部陸乘參公分、左膝部伍乘肆公分之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得富翔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丙○○或富翔企業社其 他職員同意,侵入富翔企業社設於上址二樓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乙○○,並未毆打她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未得告訴人丙○○或富翔企業社其他職員之同意,無故侵入 富翔企業社設於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室,又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 人丙○○、乙○○分別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告訴人乙○○ 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瘀腫陸乘參公分、左耳壹乘參公分、頸部肆乘參 公分、胸部參乘參公分、背部陸乘參公分、左膝部伍乘肆公分之挫傷之傷害,亦 有高雄縣惠德醫院及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富翔企業社職員甲○○既到庭證稱:我聽到乙○○喊救命後 想把門打開,發現門打不開,不久被告就下樓了,我上樓發現乙○○嘴角流血, 臉上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自承有推告訴 人乙○○,加以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乙○○案發當時會受有如前所 述之嚴重傷害,則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其所為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量處被告拘役 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認告 訴人乙○○受有左顏面挫傷、皮下血腫、前胸後背挫傷等之傷害,而未論及其另 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頸部、膝部挫傷之傷害,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所受 傷勢非微,被告始終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