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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永宋張茹棻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四號「富翔企業社」,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其因故遭解職,遂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未得富翔企業社負責人丙○○或其他職員之同意,無故侵入富翔企業社設於上址二樓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室,再將該辦公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門反鎖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正辦公之會計小姐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瘀腫陸乘參公分、左耳壹乘參公分、頸部肆乘參公分、胸部參乘參公分、背部陸乘參公分、左膝部伍乘肆公分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得富翔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丙○○或富翔企業社其他職員同意,侵入富翔企業社設於上址二樓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乙○○,並未毆打她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未得告訴人丙○○或富翔企業社其他職員之同意,無故侵入富翔企業社設於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室,又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告訴人乙○○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瘀腫陸乘參公分、左耳壹乘參公分、頸部肆乘參公分、胸部參乘參公分、背部陸乘參公分、左膝部伍乘肆公分之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縣惠德醫院及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富翔企業社職員甲○○既到庭證稱:我聽到乙○○喊救命後想把門打開,發現門打不開,不久被告就下樓了,我上樓發現乙○○嘴角流血,臉上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自承有推告訴人乙○○,加以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乙○○案發當時會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則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其所為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顏面挫傷、皮下血腫、前胸後背挫傷等之傷害,而未論及其另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頸部、膝部挫傷之傷害,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微,被告始終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始終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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