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六五五三、八一六五號),提起
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八五七
0、九六0九、一00九七、一二八九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場業,竟獨自或與左列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業登記,單獨或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㈠雇用葉心怡(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二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
㈢雇用吳虹儀為店員(未據檢察官起訴),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三行為截止時間查獲。
㈣雇用林宥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
㈤雇用陳四郎(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五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
㈥雇用丁○○(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六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
㈦雇用林志城(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七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
㈧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物品。
二、丙○○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概括犯意,竟與左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凡賭客欲把玩者,即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機具,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換取商品或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則歸丙○○所有,共同為賭博行為:
㈠雇用林宥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行為截止時間查獲賭客賴育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在把玩機台為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
㈡雇用丁○○(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六行為截止時間查獲顧客乙○○(未據檢察官起訴)正在把玩機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常業賭博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部份:
⒈業據證人葉心怡、孫竣鴻、吳虹儀、李文雄、范綱德、陳四郎、許益彰、林宥安、賴育祺、乙○○、甲○○、丁○○、林志城、吳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屬實。⒉且有左列文書證據附卷可參:
①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台現場擺設位置圖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一)。
②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和鑫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二)。
③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幀。(附表編號三)
④臨檢紀錄表、擴建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一幀。(附表編號四)
⑤扣押筆錄、鑫電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附表編號五)
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旭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表編號六)。
⑦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旭財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表編號七)。
⑧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一幀(附表編號八)。
⒊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金錢等物扣案可證。
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部份事證明確。
㈡常業賭博犯行部份:
⒈附表編號四部份:
①證人即賭客賴育祺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開始把玩,每十元就是一分,我今日贏了六十分就是六百元。」、「我今日兌換代幣及後來用代幣兌換現金都是跟店員林宥安兌換的。」、「我前後來玩過三次,都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半到超商玩滿貫大亨,贏了六十分,向林宥安換現金六百元。」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店員林宥安於警詢時證稱:「客人打玩電玩後洗分,以電玩機台上的分數兌換現金。」、「我是被老闆丙○○聘僱的,工作內容及兌換電玩都是老闆交待的。」等語。
③復有扣押筆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一幀附卷可證。
④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⒉附表編號六部份:
①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店員丁○○於警詢時證稱:「洗分鈕是我按的,我是將賭資四千元放置於店內櫃檯,由一名男子自行拿走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將四千元現金放在櫃檯桌上,是甲○○拿走的,那四千分是我洗分給客人,是甲○○說要洗分,我過去看分數是四千分,所以就兌換四千元。」等語。
②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打玩大舞台機台,累積四千分,可兌換四千元,我向店員丁○○示意洗分,丁○○至機台前確認分數,並按洗分鈕,賭資四千元是丁○○放在櫃檯上,我叫在旁的朋友甲○○至櫃檯幫我拿來給我。」等語,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超商內打電玩,那四千分是我要洗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你是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七十九號一八九超商內打電動玩具並向女店員兌現賭資四千元?)是,我是玩大舞台,累積四千分,一比一換錢,我打電動玩具之前自己問店員才知道是以一比一的比例兌換金錢,我是叫我朋友甲○○去換的,我玩電動玩具要換代幣,也是一比一去換,得到分數再以一比一去換現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乙○○之朋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你是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七十九號一八九超商內打電動玩具並向女店員兌現賭資四千元?)有這件事情,我是去現場找證人乙○○,他叫我幫他去向女店員換取賭資四千元,當我要過去拿的時候,我才剛拿到四千元現金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④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旭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卷可參。
③另有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長時間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地為賭博行為,顯係反覆以賭博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論以常業賭博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葉心怡、吳虹儀、陳四郎、林宥安、丁○○、林志城等人就上揭所涉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中之二次犯行(附表編號四、六),其目的在從事常業賭博犯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上訴人即原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二、三、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以外其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業賭博罪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於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判決未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以外其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業賭博罪犯行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近十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僅因經濟目的,即違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甚且進行常業賭博行為,對社會治安及金錢價值觀念負面影響極大,且屢於為警查獲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對於國家頒行之法律毫無遵守之意,顯見其法治意識低落,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四、六除外)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以外其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業賭博罪犯行部分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已詳如前述,足認承辦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而本院復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等相│ │ │ │(偵查案號) │關物品 │ ├──┼──────────┼─────────┼──────────┤ │一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起│高雄市○○區○○街│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一│ │ │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三七號一樓189超│台、動物柏青樂一台、│ │ │午十七時止 │商 │大滿貫一台(各含IC│ │ │ │(九二偵字第七六五│板一塊),並於右開機│ │ │ │0號) │台內扣得代幣二百八十│ │ │ │ │一枚。 │ ├──┼──────────┼─────────┼──────────┤ │二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變色龍一台、金龍鳳一│ │ │起至同年三月十日下午│路七九號189超商│台、劍龍一台(各含I│ │ │一時三十分許 │(九二偵字第五六九│C板一塊),並於右開│ │ │ │七號) │機台扣得新臺幣八十元│ ├──┼──────────┼─────────┼──────────┤ │三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高雄縣鳥松鄉大仁南│大滿貫三臺、金象王一│ │ │上午十二時四十分 │路四一號189超商│台、大舞台二台、小兵│ │ │ │(九二偵字第六五五│立大功一台、大象國王│ │ │ │三號) │一台,並於右開機台內│ │ │ │ │扣得新臺幣九千八百六│ │ │ │ │十元 │ ├──┼──────────┼─────────┼──────────┤ │四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高雄縣鳳山市○○路│滿貫大亨二台、王牌對│ │ │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189超商 │決一台、金龍鳳一台、│ │ │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止│(九二偵字第八九0│大舞台一台、金象王一│ │ │ │七、一二八九五號)│台(各含IC板一塊)│ │ │ │ │,並於 右開機台內扣 │ │ │ │ │得新臺幣六百元及代幣│ │ │ │ │五枚 │ ├──┼──────────┼─────────┼──────────┤ │五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雄市○鎮區○○路│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 │ │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之三號吉揚超商 │一台、小兵立大功一台│ │ │八時止 │(九二偵字第八一六│、柏青樂一台(各含I│ │ │ │五號) │C板一塊), 並於右 │ │ │ │ │開機台內扣得新臺幣三│ │ │ │ │百六十元 │ ├──┼──────────┼─────────┼──────────┤ │六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同編號二 │電子變色龍一台、大舞│ │ │日下午八時五分 │(九二偵字第一二三│台二臺、金龍鳳一台、│ │ │ │一九號) │滿貫大亨二臺、劍龍一│ │ │ │ │台、超世紀一台(各含│ │ │ │ │IC板一塊),並於右│ │ │ │ │開機台內扣得代幣五百│ │ │ │ │五十三枚,及賭資新臺│ │ │ │ │幣四千元 │ ├──┼──────────┼─────────┼──────────┤ │七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同編號一 │金象王、滿貫大亨、大│ │ │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舞台、新象王各一台及│ │ │下午七時四十分止 │00九七號) │娃娃機六台(各含IC│ │ │ │ │板一塊),並扣得新臺│ │ │ │ │幣二千六百三十元 │ ├──┼──────────┼─────────┼──────────┤ │八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龍鳳一台、大舞台二台│ │ │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路三十號界揚超商 │(各含IC板一 塊) │ │ │下午九時止 │(九二年偵字第九六│,並於右開機台內扣得│ │ │ │0九號) │新臺幣二百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