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 九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有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習慣,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其所竊 得之財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銷售予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對象,或將之據為己用,其並將銷贓所得款項花用告罄 。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被 害人午○○、巳○○、辛○○、己○○、乙○○、戊○○、李振豪、癸○○○、 寅○○、子○○、辰○○、壬○○、丑○○、劉恒志、韓豐忠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二所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 之時、地攜帶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其質地堅硬,以之對人體揮刺、擊 打,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鐵絲網,本係庚○○○股份有限公 司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丁○○於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時、地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時地踰越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其餘所示 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犯罪事實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之 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 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係犯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惟公 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均有侵入他人土地、建築 物之行為,而其中編號十四之侵入該廠區土地之行為未據告訴,另於編號十二所 示之時地侵入廠房之行為,則據對該工廠有監督權之良聯工程公司廠長丑○○提 出合法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侵入建築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以本件被告 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曾因犯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而其不 謀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所引誘,及其行竊次數高達十八次,而其所竊所有物品 價值亦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 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並無正當 職業,此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屢因犯竊盜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仍不知悔改,猶一再為竊盜行為,且其本件竊盜犯行高達 十八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 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 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所竊物品 │被害人│犯罪方法│偵查案號│ │ │ │ │ │ │ │ │ │ │ │ │ │ │ │扣案物 │ ├──┼────┼─────┼───────┼───┼────┼────┤ │一 │九十一年│高雄市小港│三角架、鐵板、│巳○○│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十月七日│區○○○路│H鋼板共一六五 │ │ │8652號 │ │ │十五時許│157號 │公斤 │ │ │ │ ├──┼────┼─────┼───────┼───┼────┼────┤ │二 │九十一年│高雄市小港│大貨車輪子鋼圈│辛○○│徒手搬運│91年偵字│ │ │十一月七│區○○路、│三只 │ │ │24888號 │ │ │日十九時│店北路口 │ │ │ │ │ ├──┼────┼─────┼───────┼───┼────┼────┤ │三 │九十一年│高雄市小港│輪胎鋼圈二個 │己○○│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十一月二│區○○○路│ │ │ │14270號 │ │ │十一日 │190號(順 │ │ │ │ │ │ │ │利輪胎行)│ │ │ │ │ ├──┼────┼─────┼───────┼───┼────┼────┤ │四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四扇鋁門窗 │午○○│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三月十日│區○○○路│ │ │ │8652號 │ │ │ │204號之四 │ │ │ │ │ ├──┼────┼─────┼───────┼───┼────┼────┤ │五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VG6268號自用小│辰○○│趁被害人│92年偵字│ │ │五月二十│區○○○路│客車 │ │將鑰匙遺│第11868 │ │ │六日 │20號前 │ │ │留於車門│號 │ │ │ │ │ │ │之際竊取│ │ │ │ │ │ │ │之 │ │ ├──┼────┼─────┼───────┼───┼────┼────┤ │六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YF1332號自用小│益泉有│趁益泉公│92年偵字│ │ │六月六日│區○○路、│客車(及車上之│限公司│司業務員│第12175 │ │ │ │漢民路口 │英泉鮮乳79瓶、│(代表│陸榮泰駕│號 │ │ │ │ │台峰鮮乳2瓶、 │人陳淑│該車送貨│ │ │ │ │ │愛之味蕃茄汁20│宮) │下車而未│ │ │ │ │ │瓶、菲仕蘭鮮乳│ │將鑰匙取│ │ │ │ │ │10瓶) │ │下之際,│ │ │ │ │ │ │ │竊取得逞│ │ ├──┼────┼─────┼───────┼───┼────┼────┤ │七 │九十二年│高雄縣鳥松│VQ9418號自用小│乙○○│趁該車鑰│92年偵字│ │ │六月十九│鄉仁美村水│貨車一部 │ │匙未取下│13373號 │ │ │日 │管路四巷4 │ │ │之際竊取│ │ │ │ │號前 │ │ │得逞。 │ │ ├──┼────┼─────┼───────┼───┼────┼────┤ │八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白鐵塊二塊 │戊○○│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六月二十│區○○○路│黑鐵塊二塊 │ │ │第15290 │ │ │六日 │271號屋內 │ │ │ │號 │ ├──┼────┼─────┼───────┼───┼────┼────┤ │九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HCW069號重機車│李振豪│趁被害人│92年偵字│ │ │八月二十│區○○路加│一輛 │(張賜│鑰匙未拔│第18156 │ │ │五日 │油站前 │ │存持有│下之際,│號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機車得逞│ │ ├──┼────┼─────┼───────┼───┼────┼────┤ │十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水溝蓋五塊 │高雄市│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八月二十│區甲○○○│ │小港國│鐵製水溝│第18156 │ │ │九日八時│ │ │民小學│蓋五塊至│號 │ │ │許 │ │ │ │所騎機車│ │ │ │ │ │ │ │旁時,為│ │ │ │ │ │ │ │該校警衛│ │ │ │ │ │ │ │發現報警│ │ │ │ │ │ │ │查獲。 │ │ ├──┼────┼─────┼───────┼───┼────┼────┤ │十一│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XMT-768號重機 │黃劉秋│趁被害人│92年偵字│ │ │十月四日│區○○路12│車一輛 │金 │鑰匙未拔│第20730 │ │ │七時三十│3號 │ │ │下之際,│號 │ │ │分許 │ │ │ │徒手竊取│ │ │ │ │ │ │ │機車得逞│ │ ├──┼────┼─────┼───────┼───┼────┼────┤ │十二│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電纜線三條 │良聯工│踰越圍牆│92年偵字│ │ │十一月一│鄉湖寮村華│ │程公司│侵入廠房│第22172 │ │ │日二十時│東路19號(│ │ │行竊後,│號 │ │ │五分許 │良聯工程公│ │ │將竊得電│ │ │ │ │司) │ │ │纜線置於│ │ │ │ │ │ │ │圍牆邊時│ │ │ │ │ │ │ │為證人彭│ │ │ │ │ │ │ │建樺發現│ │ ├──┼────┼─────┼───────┼───┼────┼────┤ │十三│九十三年│高雄縣林園│J8-5515號自小 │寅○○│趁被害人│93年偵字│ │ │二月十六│鄉中門村海│客車一部 │(使用│鑰匙未拔│第3801號│ │ │日 │漧路117之2│ │人) │下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機車得逞│ │ ├──┼────┼─────┼───────┼───┼────┼────┤ │十四│九十三年│高雄縣林園│螺絲七支 │南亞塑│攜帶足為│93年偵字│ │ │二月二十│鄉○○○路│螺絲帽八個 │膠股份│兇器之鉗│第4431號│ │ │三日 │1之1號(南│污水輸送管一支│有限公│子一支,│(扣得固│ │ │ │亞塑膠林園│ │司 │見該廠周│定扳手三│ │ │ │一廠污水處│ │ │圍鐵絲網│支及鉗子│ │ │ │理廠) │ │ │已遭人破│一支) │ │ │ │ │ │ │壞,乃自│ │ │ │ │ │ │ │該廠區鐵│ │ │ │ │ │ │ │絲網破洞│ │ │ │ │ │ │ │侵入該廠│ │ │ │ │ │ │ │區後,再│ │ │ │ │ │ │ │持自備於│ │ │ │ │ │ │ │客觀上足│ │ │ │ │ │ │ │為兇器之│ │ │ │ │ │ │ │固定扳手│ │ │ │ │ │ │ │三支拆卸│ │ │ │ │ │ │ │螺絲及螺│ │ │ │ │ │ │ │絲帽,竊│ │ │ │ │ │ │ │取污水輸│ │ │ │ │ │ │ │送管得逞│ │ ├──┼────┼─────┼───────┼───┼────┼────┤ │十五│九十三年│高雄縣林園│著手竊取ZXJ-85│卯○○│攜帶鉗子│93年偵字│ │ │二月二十│鄉○○路四│7號輕型機車零 │ │一支、扳│第4603號│ │ │六日 │十五巷六號│件之際被查獲 │ │手二支、│(扣得鉗│ │ │ │前 │ │ │剪刀一支│子一支、│ │ │ │ │ │ │、螺絲起│扳手二支│ │ │ │ │ │ │子一支、│、螺絲起│ │ │ │ │ │ │六角扳手│子一支、│ │ │ │ │ │ │一支行竊│六角扳手│ │ │ │ │ │ │得逞 │一支、剪│ │ │ │ │ │ │ │刀一支)│ ├──┼────┼─────┼───────┼───┼────┼────┤ │十六│九十三年│高雄市小港│OLO-009號重機 │子○○│趁被害人│93年偵字│ │ │三月間 │區○○路23│車一輛 │ │鑰匙未拔│第6809號│ │ │ │4號前 │ │ │下之際,│卷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得逞 │ │ ├──┼────┼─────┼───────┼───┼────┼────┤ │十七│九十二年│不詳 │不銹鋼鋼圈八個│不詳 │徒手搬運│92年偵字│ │ │間 │ │ │ │ │第11868 │ │ │ │ │ │ │ │號 │ ├──┼────┼─────┼───────┼───┼────┼────┤ │十八│九十三年│高雄縣林園│油壓不鏽鋼機器│韓豐忠│徒手搬運│93年偵字│ │ │三月二十│鄉○○○路│頭一具 │ │ │第11529 │ │ │二日 │81巷275弄2│ │ │ │號 │ │ │ │3號 │ │ │ │ │ └──┴────┴─────┴───────┴───┴────┴────┘ 附表二、 ┌───┬─────────┬────┬───┬───────┬────┐ │犯行 │被告銷贓時間、地點│銷售對象│得款 │查獲時間、地點│其他證據│ ├───┼─────────┼────┼───┼───────┼────┤ │上表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張坤源 │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七│贓物認領│ │編號一│下午四時許 │ │ │日下午七時三十│保管收據│ │ │ │ │ │分許, │ │ │ │高雄市○○區○○路│ │ │高雄縣林園鄉王│一紙、照│ │ │二○九號 │ │ │公一路四八號 │片五張 │ ├───┼─────────┼────┼───┼───────┼────┤ │上表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未變賣│無 │九十一年十一月│贓物認領│ │編號二│下午三時許 │ │ │七日下午四時三│保管收據│ │ │ │ │ │十分許 │一紙、 │ │ │高雄市○○區○○路│ │ │高雄市小港區宏│照片五張│ │ │六三八號 │ │ │平路六三八號 │ │ ├───┼─────────┼────┼───┼───────┼────┤ │上表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姓名不詳│二百元│ │ │ │編號三│一日中午 │之男子 │ │ │ │ │ │小港區安泰醫院附近│ │ │ │ │ │ │ │ │ │ │ │ ├───┼─────────┼────┼───┼───────┼────┤ │上表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某│林雅萍 │五百元│九十二年四月十│贓物認領│ │編號四│時許 │ │ │日下午二時許 │保管收據│ │ │高雄縣林園鄉王公一│ │ │高雄縣林園鄉王│一紙、 │ │ │路四八號 │ │ │公一路四八號 │照片二張│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五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五│ │ │ │十九日下午五時│保管收據│ │ │ │ │ │許 │一紙 │ │ │ │ │ │高雄縣林園鄉沿│ │ │ │ │ │ │海路二段一四二│ │ │ │ │ │ │號旁「金興企業│ │ │ │ │ │ │行」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六月七│贓物認領│ │編號六│ │ │ │日上午十時許 │保管收據│ │ │ │ │ │高雄市小港區外│一紙 │ │ │ │ │ │海路二三○號旁│照片三張│ │ │ │ │ │空地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六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七│ │ │ │十一日下午四時│保管收據│ │ │ │ │ │三十分 │一紙 │ │ │ │ │ │高雄市小港區鳳│ │ │ │ │ │ │鳴里沿海三路與│ │ │ │ │ │ │鳳鳴路口 │ │ ├───┼─────────┼────┼───┼───────┼────┤ │上表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林王雪花│七百元│九十二年六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八│下午四時許 │ │ │下午七時許 │保管收據│ │ │高雄縣林園鄉應廣村│ │ │高雄縣林園鄉應│一紙 │ │ │王公一路一九四號 │ │ │王公一路一九四│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八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九│ │ │ │十九日上午八十│保管收據│ │ │ │ │ │三十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市小港區小│ │ │ │ │ │ │港一街二十號 │照片三張│ │ │ │ │ │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八月二│扣押物品│ │編號十│ │ │ │十九日上午八時│清單一紙│ │ │ │ │ │三十分許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小│照片四張│ │ │ │ │ │港一街二十號 │ │ │ │ │ │ │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十月八│贓物認領│ │編號 │ │ │ │日下午三時三十│保管收據│ │十一 │ │ │ │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海│ │ │ │ │ │ │澄里海汕一路八│照片二張│ │ │ │ │ │十五號前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二年十一月│贓物認領│ │編號 │ │ │ │一日下午八時十│保管收據│ │十二 │ │ │ │五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 │ │ │ │ │ │寮村華東路十九│照片五張│ │ │ │ │ │號(良聯工程公│ │ │ │ │ │ │司)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三年二月十│贓物認領│ │編號 │ │ │ │六日上午八十三│保管收據│ │十三 │ │ │ │十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縣林園鄉林│ │ │ │ │ │ │家村林家路一一│照片六張│ │ │ │ │ │八巷三十號前 │ │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三年二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 │ │ │ │十三日下午二時│保管收據│ │十四 │ │ │ │三十分許 │二紙 │ │ │ │ │ │高雄縣林園鄉五│ │ │ │ │ │ │福村工業二路一│扣押物品│ │ │ │ │ │之一號 │清單一紙│ │ │ │ │ │ │ │ │ │ │ │ │ │照片七張│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三年二月二│贓物認領│ │編號 │ │ │ │十六日下午一時│保管收據│ │十五 │ │ │ │三十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縣林園鄉林│ │ │ │ │ │ │內村林內路七十│扣押物品│ │ │ │ │ │五號旁 │清單一紙│ ├───┼─────────┼────┼───┼───────┼────┤ │上表 │未銷贓 │ 未變賣│無 │九十三年三月三│贓物認領│ │編號 │ │ │ │十日下午六時五│保管收據│ │十六 │ │ │ │十分許 │一紙 │ │ │ │ │ │高雄縣林園鄉文│ │ │ │ │ │ │賢村東林西路【│照片二張│ │ │ │ │ │孟駿公園】 │ │ ├───┼─────────┼────┼───┼───────┼────┤ │上表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鄭李快 │四千五│九十二年五月二│扣押物品│ │編號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百元 │十九日下午五時│清單一紙│ │十七 │下午五時許 │ │ │許 │ │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 │高雄縣林園鄉沿│ │ │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 │海路二段一四二│ │ │ │、下午五時許 │ │ │號旁「金興企業│ │ │ │高雄縣林園鄉○○路│ │ │行」 │ │ │ │二段一四二號旁「金│ │ │ │ │ │ │興企業行」 │ │ │ │ │ ├───┼─────────┼────┼───┼───────┼────┤ │上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林來好 │八百元│九十三年三月三│現場監視│ │編號 │日某時許 │ │ │十日 │錄影帶番│ │十八 │高雄縣林園鄉○○路│ │ │高雄縣林園鄉鳳│拍照片四│ │ │二段一○九三地號「│ │ │林路二段一○九│張 │ │ │士林資源回收場」 │ │ │三地號「士林資│ │ │ │ │ │ │源回收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