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 年度簡字三八六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 號),提起上訴,暨移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丙○○與自稱「曾富國」之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向黃陳守善(不知情)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VD-八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三 巷五一號昱鴻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鴻晟公司)門口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屑約三十公斤、銅管約二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公斤 )。得手後,由「曾富國」將上開鋁屑、銅管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丙○○分得五百元 。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與甲○○(另案審理中)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其母陳謝妍所有車牌號碼OLH- 三三二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代天府段五六八號 無人居住,且當時亦無人管守之金長利行倉庫,由其於上址圍牆外把風接應,甲 ○○則踰越該圍牆,進入上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金長利行所有之白鐵廢料一百一十公斤,得手後,即將白鐵廢料丟出圍牆,交 予丙○○接應整理,嗣經民眾發覺追捕,丙○○、甲○○二人見狀隨即逃逸無蹤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事實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⑵之犯行, 辯稱:伊僅載甲○○去現場,甲○○說要去跟朋友借錢,當時伊在外面等甲○○ ,是甲○○自己把白鐵丟出來的,伊並未參與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昱鴻晟公司負責人陳中坤指述 情相符,並經證人黃陳守善證述明確,此外,復有VD-八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 照片三幀在卷及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㈡前揭事實⑵部分,業據證人即金長利行倉庫管理員乙○○證述綦詳,並經共同正 犯甲○○供稱:「我們本來要去找乙○○,但他不在,之後改變主意,我爬入乙 ○○家,丙○○要我先將白鐵丟一塊出來,他幫忙檢,我們二人說好要到別處賣 ,我一支一支將白鐵丟出來,由丙○○整理好放入布袋內。..(你們有無說要 載去何處賣?)我們說要先載出去,沒有說錢要如何分,只有說要載出去賣。」 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共犯甲○○ 為朋友關係,素無仇恨,衡情共犯王振信誠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再者,由其於案 發時民眾追捕,迅即逃離現場乙節觀之,已見其畏罪情虛,否則應係停留在現場 接受盤查始符常情,殊無逃匿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共同行竊,要無疑義。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贓物領結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綜具上述,被告否認犯罪,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與共犯甲 ○○共同行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普通竊盜犯行與「曾富國」間,及踰越牆垣竊盜 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五號),雖未據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於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金長利行 ,此部分並未金長利行負責人丁○○或經該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 有該公司員工乙○○於警訊中陳稱其業經丁○○委託而提出告訴,而乙○○既非 金長利行之負責人亦非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委託書以證其確有告訴代理人之權 ,是被告該部分之罪嫌,即未據合法告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實⑵之犯行,即 有欠週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 造成危害非小,其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用示懲儆。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 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